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9005民初1094号
原告: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潜江光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敦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锋,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潜江公司)与被告潜江光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834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时间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执行)。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光彩江汉城一期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潜江市红梅东路88号的光彩江汉城一期低压电力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实行固定包干,即包工包料为1600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即1280000元,余款32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于2015年3月31日与湖北安耀红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电缆公司)签订一份《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红旗电缆公司购买低压电缆用于被告工地的施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光彩江汉城一期低压电力工程的施工,被告也投入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给付工程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与红旗电缆公司结算低压电缆货款。红旗电缆公司遂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302714元,并支付因拖欠货款的违约金390000元。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判决原告支付红旗电缆公司货款1302714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8534元。2017年3月15日,红旗电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潜江市人民法院为此责令原告履行以下义务:1、向红旗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302714元及违约金390000元,共计1692714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18534元及申请执行费193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彩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等施工,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2、本案工程是由红旗电缆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安装完成,且被告以其所有的价值2000000元的商铺已与***进行了对价结算;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红旗电缆公司起诉原告的相关事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其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其所谓工程款16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光彩江汉城一期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一期商户门店照片1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低压电力工程的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该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上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有各自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期商户门店照片13张是商户门店外装照片,且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电缆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向红旗电缆公司购买低压电缆用于被告的工地施工。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本院(2016)鄂9005初民1516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9005执205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鄂9005执205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各1份,证据六系本院(2017)鄂9005执205号执行裁定书、红旗电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书、原告交纳执行案款和执行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因上述证据均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和正规结算票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及其出具的证明,监理日志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内容为土建工程施工的监理,没有与低压电缆施工有关的记载;证据三为施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1份、证据四为***购房明细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已进行结算,被告以其商铺抵扣***的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原告建安潜江公司与被告光彩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C20150330A的《光彩江汉城一期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潜江市红梅东路88号的光彩江汉城一期低压电力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于2015年4月16日前完工;低压工程实行固定包干总价(交钥匙工程),即包工、包料,合同总额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1280000元,剩余20%的工程款项即320000元于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与红旗电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向红旗电缆公司购买低压电缆用于被告工地的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与红旗电缆公司结算低压电缆货款。2016年9月12日,红旗电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红旗电缆公司货款1302714元及违约金39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534元。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鄂9005执20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除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外,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93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红旗电缆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分五期付清全部执行款项(含案件受理费18534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红旗电缆公司前两期执行款650000元、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1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的低压电力工程施工,被告亦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利息起算日没有约定,其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27834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与用于低压电力工程施工的低压电缆供货商红旗电缆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判决原告除支付红旗电缆公司货款1302714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534元及申请执行费19300元,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27834元(违约金390000元+案件受理费18534元+申请执行费19300元)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直接导致,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了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完成的施工,且被告与***已进行了结算,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且其从红旗电缆公司所购低压电缆亦实际用于了被告工地的施工,该工程应当认定为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没有委托***施工,更没有委托***结算。被告与***结算是其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光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潜江光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27834元。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3元,由被告潜江光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功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