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基础建设工程公司

揭阳市基础建设工程公司、某某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基础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揭阳市基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揭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财的起诉;二、判令**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财借用揭阳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并以揭阳公司的名义施工,即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即**财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一)**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由于**财提供的《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只有复印件,缺乏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除了该份《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财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规定的挂靠关系的任一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于**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应由**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财称双方当时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后,其只复印了一份存执,但**财又主张《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是***等主体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公司内部管理协议,既然**财主张该份责任书是***等主体签订的协议,那么就应该一式两份由双方存执,而为何**财却只持有复印件,可见**财的说法明显不合常理,不属实。 (二)即使一审法院把《项目工程内部责任书》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项目工程内部责任书》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首先,对于**财在诉状中关于双方在《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中约定“**财实际施工并自负盈亏”以及“工程款在扣除揭阳公司可得的管理费、项目负责人费用、取现手续费和揭阳公司代付的税费后,由揭阳公司返还给**财”的说法,在《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并没有找到相应的印证,因此**财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可信性。其次,对于《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中的内容,证明的是揭阳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工作方式以及奖励惩罚机制,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转包关系,其中“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是指隶属于揭阳公司的项目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而非指**财。同时,根据《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有盈利,全部由项目部合理分配。”如若**财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公司申请工程款,也应提供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建设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材料依据,由揭阳公司结合这些材料,算出本工程的成本后看是否盈利,只有在盈利的情况下,才可让项目部合理分配,才可向项目部发放工程款。但是至今为止,**财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提供过任何结算的材料给揭阳公司,揭阳公司也就无法进行计算,也就无法得知该工程盈利与否。再次,认定成立挂靠关系,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双方都必须是独立的主体,但是在本案中,**财是揭阳公司聘用的职工,项目部是隶属于揭阳公司的一个部门,双方的关系根本无法成立挂靠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财是揭阳公司聘用的员工,双方应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有揭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聘书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另一方面,项目部是揭阳公司的内部组成机构,隶属于揭阳公司,从《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中“本工程所需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原则上由项目部自行选择组合,但需报公司审批”、“工程上重要会议,如图纸会审等必须由总公司派人参与”、“本工程的主体工程在施工前必须通知总公司派人到现场监督”等内容便可以看出,项目部是隶属于揭阳公司的一个部门。综上,双方的关系无法成立挂靠关系。另外,从证据《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汕头市潮南区**浦镇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工程验收工作,都是由揭阳公司派员参加,签字的也都是揭阳公司的员工,**财没有参与,而是由揭阳公司派员参加,这说明了双方根本不成立挂靠关系。 最后,除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财无法提供其他协议来证明其主张,**财所提供的揭阳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也仅仅只能作为揭阳公司向**财拨款的依据,**财受揭阳公司聘用担任汕头市潮****浦镇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财向揭阳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却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时,揭阳公司出于让本案建设项目施工顺利进行以及保护所雇佣的施工工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意向**财拨付工程款,这个拨款完全是揭阳公司内部的一个正常的资金流动,无法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财所提供的揭阳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依据。 (三)**财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由上述可知,揭阳公司和**财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财仅是揭阳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财主张揭阳公司付还工程款就不具有任何权利来源和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财是揭阳公司的员工,工程款的发放属于揭阳公司内部资金的流动和管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财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揭阳公司向其发放工程款,因此,**财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由于揭阳公司与**财双方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争议也应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须以劳动仲裁前置,经过劳动仲裁后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财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一审法院却认可了**财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决支持了其大部分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财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揭阳公司与**财属于挂靠关系明显事实不清,双方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财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财的起诉。 二、证据《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仅有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明,一审法院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法。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财仅能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揭阳公司在答辩中并未否认该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并针对内部责任书的相关内容提出抗辩意见,开庭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揭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建立在**财能够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原件的基础上,*****财无法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原件,则该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再次,一审法院以其根据**财申请依法裁定揭阳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内部责任书或者类似协议,揭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为由直接认定《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明显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财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揭阳公司持有《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原件或其他类似协议,完全是靠凭空推断,且事实上,揭阳公司也并没有持有《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原件或其他类似协议,一审法院在揭阳公司答复并没有持有《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原件或其他类似协议时,直接认定《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合理不合法,其直接将本属于**财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揭阳公司承担,明显有失公允。综上,《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仅有复印件,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将该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 三、如若一审法院仍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认同**财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一审法院在认定项目部预支费用数额时存在严重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项目负责人***和质控人员***的社保应由项目部负责。首先,根据《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复印件的内容以及**财的主张可知,“本工程所需人员在该工程项目验收前的工资、社保及福利费由项目部负责。”那么,项目负责人***和本工程质控人员***的社保就应由项目部负责。其次,揭阳公司也提供了社保费申报缴费个人明细查询证实揭阳公司为前述两人缴纳了社保费用的事实。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关于“内部责任书第三条第1项虽约定‘本工程所需人员在该工程项目验收前的工资、社保及福利费由项目组负责’,但同时第2项又单独针对项目负责人的工资作出约定,因此,结合内部责任书前后的条款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第1项是对原告自行雇佣人员费用的约定,第2项才是针对被告借用给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工资的约定”的推论明显不合理。揭阳公司认为,“本工程所需人员在该工程项目验收前的工资、社保及福利费由项目部负责”和“合同期内,项目负责人每年月工资为3000.00元,合同到期时,项目部要及时组织验收。合同到期后,项目负责人的工资每月升到6000.00元。”这两个内容并不冲突,前一条是关于工程所需人员验收前的工资、社保及福利费由谁负责的内容,后一条是具体到项目负责人具体工资的内容,二者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作出的推论明显有失偏颇,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于税费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揭阳公司为本次工程共支出税费457246.37元,其中包括增值税364188.99元,企业所得税93057.38元,对此,揭阳公司提供了电子缴款凭证、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具体计算表格等证明揭阳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税费以及税费计算标准,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为162684.77元明显错误。其次,**财提供的证据预缴税款完税情况表中,纳税人名称为揭阳公司的名称,这也证明了该工程的税费是由揭阳公司缴纳,**财仅仅是作为员工,在揭阳公司向项目部发放资金后,受**财的指示去缴纳了部分税费,且对于**财受揭阳公司指示缴纳的税款,在揭阳公司前述主张的项目部预支费用中已经予以核减。再次,揭阳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后还向法院提交了揭阳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的税费的组成和具体计算过程的表格、以及揭阳公司缴纳城建教育附加税的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却对前述的证据材料没有作出任何认定意见,反而直接以揭阳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全部建设账目以及缴费凭证为由径直认定**财的主张,明显是对揭阳公司举证责任的违法加重,有失公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项目部预支费用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有关证据和规定,项目部计算盈利应扣除揭阳公司支出的费用627375.13元,具体包括综合办公费用82438.19元、银行取款、转账产生的各类手续费12365.73元、负责人费用58500元、工作人员社保费16824.84元以及税费457246.37元,但项目部前后共预支了费用3564139.85元,剩余的工程款557769.89元少于应扣除的上述费用627375.13元,即项目部已超额预支,**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四、一审判决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影响判决结果。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要求**财就其为涉案工程缴纳税款在庭后5天内提供证据证明,**财逾期没有提供,后在2020年9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揭阳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还提醒**财提交其为涉案工程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是**财竟拖延到本案第三次开庭时才向法院提交了预缴税款完税情况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东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这些证据的提交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达56***,且**财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其提交证据属于逾期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在第三次开庭时,揭阳公司对**财逾期举证提出了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若采纳该证据必须追究**财逾期举证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既没有要求**财充分说明逾期理由,又没有对其进行训诫、罚款的情况下,采纳了前述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悖。因此,一审判决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影响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对揭阳公司不公。为维护揭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财借用揭阳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揭阳公司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财与揭阳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内容看,案涉工程由**财个人出资、独立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而揭阳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工程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说明,**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揭阳公司只是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名义上的承包人。至于揭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聘书,根本不能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因为**财借用揭阳公司的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揭阳公司才要求**财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以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但事实表明,该劳动合同从未履行,揭阳公司没有按合同给**财发工资,**财也不受揭阳公司的管理,况且,《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内容恰恰说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从聘书注明的内容看,期限是签订合同之日至项目竣工债权债务结清之日,再次说明双方没有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财有权要求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涉案工程项目是从2017年3月1日开工,而揭阳公司转款给**财第一笔工程款的转账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这说明,本案工程是由**财投入资金的,揭阳公司是在收到进度款后才将进度款支付给**财。而公司员工是不可能自行垫付费用完成公司工程的,这也证明了**财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再次,从**财提交的完税情况表和交纳税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财按照《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约定交纳了案涉工程的税款,履行了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最后,揭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财组织施工,施工工人是**财雇佣,工人与揭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财自行发放,施工材料是**财购买,施工设备是**财所有,揭阳公司还收取了**财的管理费,其本身并没有为工程作任何资金投入。上述种种,足以证明**财是实际施工人。 二、《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是**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依法送达揭阳公司,而揭阳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及上述证据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中,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还引用《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条款进行答辩。这说明揭阳公司在开庭前对《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内容已有充分了解。开庭质证时,揭阳公司的代理律师对《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当庭予以认可,后在开庭过程中,其代理律师发现**财无法提交原件时,改称他们与**财有签订类似的协议,但不确定是否是**财提交的这份《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以上事实表明,该《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客观上是具备真实性的,也说明,双方确实签订有责任协议,且揭阳公司执有该份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揭阳公司应当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或其自称的类似协议。但在法庭责令揭阳公司提交后,揭阳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内容为真实,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揭阳公司诉称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建立在**财能够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原件的基础上,*****财无法提供原件,则该复印件没有真实性。该上诉意见即不合理,更不合法。证据是否是原件,与该证据是否有真实性没有必然联系,实践中,以原件形式展现但内容虚假的证据不在少数,而以复印件形式展现但内容真实的却也常见,是否具有真实性要从证据相关方对证据的意见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财提交的《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虽然复印件,但结合揭阳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以及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性。 三、一审判决根据《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及相关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1、揭阳公司员工***和***的社保应当由揭阳公司负责。***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财借用揭阳公司的资质,其中一项就是借用揭阳公司员工***的项目经理资质。根据《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所需人员在该工程项目验收前的工资、社保及福利费由项目部负责。”该条约定“本工程所需人员”指的是**财自己雇佣的人员,不包括揭阳公司派驻的人员,对揭阳公司派驻人员的费用即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已经在第二项作出单独的约定,从上述约定可看出,***是揭阳公司员工,其社保应当由揭阳公司承担,而不在**财应缴纳范围内。至于揭阳公司提到***,此人**财并不认识,即使他是揭阳公司的员工,其社保也应当由揭阳公司负责。2、关于税费的问题。揭阳公司提出其公司支出税费457246.37元,其中包括增值税364188.99元,企业所得税93057.38元没有事实依据。揭阳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电子缴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关联性。而且,揭阳公司无法提交其交纳税款的相关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交纳税款的客观性。相反,**财却提交了相关的税费凭证和交纳税款的银行流水,证明了**财实际缴纳涉案工程税费的事实。而**财交纳税款的行为,也与《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约定相符。**财尊重客观事实,自认揭阳公司代缴162684.77元,因此,在揭阳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财的自认作出该事实认定,合理合法。3、揭阳公司提出其支出综合办公费用82438.19元没有事实依据,该82438.19元实际上是揭阳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根据《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约定以工程款4121909.74元的2%计取而来,也说明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 四、一审程序合法。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无论是**财还是揭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都几次向法庭补充了证据。而关于税款的证据,虽然税款是**财交纳,但税票凭证都交付揭阳公司做账,揭阳公司持有涉案工程的全部税收账目及缴费凭证,但经法院多次询问并要求揭阳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揭阳公司却没有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财提交缴费凭证。故此,**财只能由代理人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潮南区税务局申请调查涉案工程完税情况,由于税务部门需要核实整理,未能立即出具。另交纳税款的银行流水至今有几年时间,**财需要时间查找汇款的银行和时间,故而有所拖延。对此,**财已将取证情况向法庭如实说明,但**财已尽最大努力提供了真实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财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揭阳公司付还**财工程款259781.2元;二、判令揭阳公司向**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揭阳公司还清款**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揭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揭阳公司与**浦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由揭阳公司承建**浦卫生院业务综合楼,约定工程合同工期为192个日历日,合同总价为3544587.40元。同年2月13日,**财与揭阳公司签订内部《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约定**财负责实施、管理**浦卫生院业务综合楼的建设项目。管理模式为实行依法经营,项目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需人员在该工程项目验收前的工资、社保及福利费由项目部负责。工程所需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原则上由项目部自行选择组合,但需报公司审批。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应及时按建设单位合同要求组织资金、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项目部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如因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或法律责任一律由项目部承担。如工地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公司向项目部收取信誉损失费。工程款放款日为每月10号和25号,按工程进度放款。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上缴公司。合同期内,项目负责人每年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到期后,项目负责人的工资每月为6000元。项目部对该工程项目负总责。如有盈利,全部由项目部合理分配。项目部必须按公司有关规定和本合同要求及时上交各种税费。2017年3月21日,工程开工。2018年2月12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核算,工程的总价为4121909.74元,**财共计收到揭阳公司工程款3564139.85元,**财尚应向揭阳公司缴纳管理费82438.19元、转账的手续费12365.73元、项目负责人的工资58500元、揭阳公司代为缴纳税费162684.77元。2020年4月9日,**财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财于2020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揭阳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景支行,账号8002********),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514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揭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财签订内部《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并与**财签订劳动合同、出具聘书,虽然名义上是项目部进行施工,但实际上则是由**财个人出资、独立组织施工,揭阳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财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是借用揭阳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并以揭阳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内部《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已将全部的工程款付给揭阳公司,揭阳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财工程款。现**财请求判令揭阳公司付还工程款259781.2元,对其中合理部分的24178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财请求揭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除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取消,应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外,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揭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财工程款241781.2元及利息(以241781.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6.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18.91元,共计7015.63元,由揭阳公司负担6529.52元,**财负担486.11元。**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扣除其应当负担部分外为6529.5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揭阳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一审院交纳;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的问题甄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财与揭阳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是**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揭阳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及上述证据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真实性并无异议,也引用《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条款进行答辩。开庭质证时,揭阳公司对《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后虽改称无法确认是否有签订该内部责任书但承认有签订类似协议,但在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交《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或其自称的类似协议后,揭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一审法院据此对**财提供的《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结合《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由**财个人出资、独立组织施工,揭阳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不承担案涉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财虽与揭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并不存在管理关系,本案系**财借用揭阳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关于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和税费的认定问题。《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所需人员在该工程项目验收前的工资、社保及福利费由项目组负责”,第2项同时针对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单独作出约定,结合内部责任书前后的条款内容,揭阳公司上诉提出项目负责人***和质控人员***的社保费应由项目部负责,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因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揭阳公司,故可确认所有税费均是以揭阳公司名义缴纳,但因**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第八条第5点“项目部必须按公司有关规定和本合同要求及时上交各种税费”的约定,**财也提供了相关的税费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其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费,一审判决对**财提出涉案工程的税费系其缴纳的主张予以采信正确。揭阳公司上诉提出税费是由其公司支出,但无法提交其交纳税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72元由揭阳市基础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