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1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法定代表人:方庄琼,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先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建筑公司)、***、吕先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5103民初1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承揽合同。2018年12月25日,吕先越分别与**、***签订《雨污分流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对惠来县岐石镇四个自然村分工程段进行包工(单包工不包料),以管道每米多少工款和砌井每个多少工款等包工计算。**、***组织农民工承包挖沟、管道放线安装、砌井、回填、清理卫生等工作,由吕先越发给工款,其二人分发给工人工资。这显然是一种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的劳务承揽合同。(二)涉案雨污分流工程承揽已经完工和工款已经结算,吕先越因发包人和转包人的原因拖欠工款不还,农民工没有生活费,自发到镇政府讨薪。2020年1月15日,在惠来县人社局和岐石镇政府的主持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工款数额和付还时间,已经确定为各方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超建筑公司以不动产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主张专属管辖权错误。《协议书》中载明“现欠丁方2个班组工人工资共644100元”就是最好的证明。本案是履行《协议书》债权债务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经常居住地为潮州市潮安区,是侵权行为结果地,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主张中超建筑公司将涉案雨污分流工程发包给***,***转包给吕先越,吕先越再转包给其二人,并由其二人带工程队工人完成施工后仅付还部分劳务费,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中超建筑公司、***、吕先越确认尚欠其二人劳务费6441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后,中超建筑公司只偿付部分款项而***、吕先越均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主张评析,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位于广东省惠来县,属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泽 鹏
审 判 员 沈 国 斐
审 判 员 刘 创 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虹
书 记 员 陈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