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24民初24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商住楼1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6095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揭阳市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桂0224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桂02民终3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桂0224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重新立案,诉讼中原告**更换民事诉状,追加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建公司)、揭阳市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中超公司)、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创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河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311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业主方为被告金龙公司,建设该高速公路的中标人为被告黄河公司,被告黄河公司下设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柳高速NO.8经理部),原告于2013年5月进入承接三柳高速NO.8经理部的部分工程路基项目中3.8km的土石方施工任务,虽然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可实际已进行施工,双方认可这一事实。被告黄河公司给原告的结算单汇总表已表明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14日在扣除柴油款后的总结算金额为3611123元,三柳高速管理中心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880000元,还有731123元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在此期间内原告多次赴被告黄河公司和金龙公司处追索均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是由湖南地建公司及揭阳中超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并非施工方,其身份仅是施工方劳务协作队负责人。因此,假设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应当由湖南地建公司或揭阳市中超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个人对诉讼中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并非债权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黄河公司不认可原告所持所谓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因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金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新的诉状中也没有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责任,又为****公司做被告? 第三人湖南地建公司、揭阳中超公司、广东创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金龙公司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8合同段施工建设项目由被告黄河公司承建,之后,黄河公司又将承包建设项目转包其他公司承建,原告虽然组织参与了施工项目建设,但与被告金龙公司、黄河公司均无直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路基土石挖方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路基土石填方数量计算表》、《申请退场请示》、《关于土石方施工队申请退场的请示》、信用卡往来清单等,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路基土石挖方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路基土石填方数量计算表》中的劳务协作单位均为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编号为8A-LJ01,原告**仅作为协作队伍负责人签名确认,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编号为8A-LJ01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退场请示》虽然落款处申请人为原告,但其内容上是“第八标段**土石方劳务队申请退场”,《关于土石方施工队申请退场的请示》也是明确表述为“**土石方施工队(合同号:8A-LJ01,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在我标段承接K83+600-K86=600路基土石方施工任务”,故上述证据均表明该争议标段的承接施工方为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原告以三柳高速管理中心向其信用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实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由于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向其信用卡汇款也不能直接推定其就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个人是该合同路段路基土石填方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有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39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世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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