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68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商住楼12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6095X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377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侨区侨塑路老场部厂房第二幢2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701863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庐山路38号厂房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5666774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黄河公司)、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建公司)、揭阳市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中超公司)、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创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4民初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4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改判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913903.75元,被上诉人广西金龙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5月份进入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0.8合同段承接工程路基项目3.8KM的土石方施工任务,该项目的业主方为被上诉人广西金龙公司,中标人为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汇总表表明上诉人在扣除柴油款后的总结算金额为3611123元,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向上诉人支付了2880000元,还有731123元一直拖欠未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欠款。上诉人提供的《路基土石挖方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等证据其上均有山东黄河公司中标的N0.8合同段项目部常务副经理黄江山等人的签字和**的签字确认,证明**组织参与了该涉案工程的建设,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公司及也认可**组织参与了施工项目建设,证明**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要求路基土石方施工队增加机械的通知》出示的三柳高速8标项目部(2013)138文件中提及的是“土方一队(**)”,《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提及的也是“**劳务队”,以及《关于土石方施工队申请退场的请示》也证明**个人在操作该涉案工程,以上均表明**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中的明细金额与《关于土石方施工队申请退场的请示》中三柳高速N0.8合同段(2014)6号提及的**施工队己借支218万元相吻合,**在2014年1月14日申请报告后在2014年1月16日入账70万元,共计288万元,总结算金额3611123元减去288万元还有731123元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致,该银行卡:62×××85l779583810开户行是农业银行广西融安浮石镇支行,该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就在广西融安县。从银行卡明细中可以看出**收到288万元后大部分是直接付给广西工地、三一挖机、后八轮车、运土车、运土车款、工资等等跟该土石方施工工程相关的人员,完全可以证明**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向一审、二审法院说明了原来**代表湖南地建公司与广西三柳高速管理中心在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并在庭上出示了该合同(该合同未盖章只有签字)。但因广西三柳高速管理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合同在2013年8月被广西三柳高速管理中心作废,当时上诉人已经组织施工了一段时间,三柳高速N0.8合同段也未与上诉人**及时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直至**退场,**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并未有湖南地建公司、揭阳中超公司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盖章和签名。其证据也是由山东黄河公司三柳高速8标项目部出具的且是真实的并有**的签字,证明该工程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诉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是由湖南地建公司及揭阳中超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在实际施工中,实际施工人是弱势群体,相关证据大多在发包人手上,导致实际施工人干了活拿不到钱发生社会不稳定因素。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有助于该案的公正审理。如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或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认定**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公平公正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工程劳务款项。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及众多实际提供了劳务的农民工们的合法权益,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公司、广西金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湖南地建公司、揭阳中超公司、广东创森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黄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311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黄河公司和广西金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广西金龙公司与山东黄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8合同段施工建设项目由山东黄河公司承建,之后,山东黄河公司又将承包建设项目转包其他公司承建,**虽然组织参与了施工项目建设,但与广西金龙公司、山东黄河公司均无直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路基土石挖方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路基土石填方数量计算表》《申请退场请示》《关于土石方施工队申请退场的请示》、信用卡往来清单等,但从**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路基土石挖方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路基土石填方数量计算表》中的劳务协作单位均为湖南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编号为8A-LJ01,**仅作为协作队伍负责人签名确认,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编号为8A-LJ01的合同;**提交的证据《申请退场请示》虽然落款处申请人为**,但其内容上是“第八标段**土石方劳务队申请退场”,《关于土石方施工队申请退场的请示》也是明确表述为“**土石方施工队(合同号:8A-LJ01,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在我标段承接K83+600-K86=600路基土石方施工任务”,故上述证据均表明该争议标段的承接施工方为湖南地建公司,而非**个人;**以三柳高速管理中心向其信用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实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由于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向其信用卡汇款也不能直接推定其就为实际施工人,故该院不予采信;**主张与湖南地建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个人是该合同路***土石填方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有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为合同相对方,故**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8合同段的业主(发包方)为广西金龙公司,中标承包方为山东黄河公司,之后,山东黄河公司将承包建设项目转包其他公司承建,上诉人与广西金龙公司、山东黄河公司均无直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产生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数量汇总表》《路基土石挖方工程数量汇总表》《三柳高速公路揭阳市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基挖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均显示劳务协作队伍为湖南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编号为8A-LJ01,上诉人**作为协作队伍负责人签字。《关于土石方施工队申请退场的请示》也表述为“**土石方施工队(合同号:8A-LJ01,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上证据显示争议标段是以湖南地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地建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湖南地建公司称**主张工程款的涉案土石方工程并非湖南地建公司实际施工,湖南地建公司也没有与有关方面签订过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第8标段K83+600—K86+00及K88+200—K89+000***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系**擅自冒用湖南地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及资料。结合以上证据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4民初248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