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家富,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阳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庞家富、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荆州市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燕、被上诉人庞家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交公司、阳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2.改判庞家富赔偿***损失79,486.36元(其中医疗费12,067.28元、误工费19,102.0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017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由中交公司和阳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庞家富、中交公司、阳华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庞家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交公司和阳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照双方过错来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庞家富存在的过错之处有:1.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资质,庞家富作为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未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才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庞家富具有重大过错;2.***在庞家富的指挥下工作并受伤,应当由庞家富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前,庞家富经常指挥工人往铲车上仍绳子,庞家富对于工人可能发生危险是有预见性的,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后,庞家富也未尽到应尽的义务。
(二)***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并未超出庞家富授权的范围,***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三)中交公司和阳华公司均未出席一审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能够认定阳华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阳华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应当由其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中交公司和阳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有误。1.误工期应当为242天(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自受伤后到第二次出院,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天数242天计算相应的误工费,而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期为150天,没有事实根据。2.交通费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因庞家富不愿意再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在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又因没有尽到护理义务,使得***的病情加重,无奈之下,***返回老家在四川省隆昌市医院进行治疗,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3.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有事实根据。在***第一次住院以及回工地休养期间,庞家富常常对***言语攻击,无端谩骂,***在工地休养期间,更有甚者还将***赶出工地房间,让***独自居住在工地楼上等等,使得***的身心遭受重大伤害。
庞家富辩称: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的数额不大,在庞家富能够承受范围之内,考虑到***确实受伤,故未选择上诉。2.庞家富是***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但阳华公司具备资质且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庞家富并不存在过错。阳华公司及庞家富对于安全生产都十分重视,且多次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一审庭审中,***亦曾承认开过会。3.***的行为并非在庞家富的指挥下进行,而是因***偷懒,擅自爬上装载机,其完全可以自行搬运绳子,而非选择装载车,更不应爬上装载车。一审时,庞家富申请证人杨某出庭,对于***受伤的过程以及有劝阻***的行为,有过详细的陈述,庞家富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另案的笔录,以证明***受伤的过程。所以,从***受伤的过程来看,庞家富不存在过错。4.***伤情恶化或者说***的脚趾头最终被切掉的原因,除了受伤之外,则是***在治疗后康复过程中存在过错。庞家富已提供与医生的谈话录音以及在工地养伤期间***与其儿子庞龙的谈话录音录像,证明***并未按照医嘱进行康复,而是在康复期间用刀或者其他方式来撬开已经结痂的伤口,导致伤口感染。此外,***长期不洗澡、不爱清洁的行为也是导致伤口感染的原因。在录像中***的工友都认为***身上是有味道的,而且要求***离开该工友的房间。5.阳华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庞家富是从阳华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中交公司以及阳华公司没有必要承担连带责任,庞家富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有能力承担也可以承担,且庞家富已经支付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用。6.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的医疗费用并非必要发生,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感染,从而切掉脚趾,所以有关医疗费用不应该由庞家富承担。对于误工费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离开庞家富的工地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处于没有工作的状态。对于交通费用和护理费用,在***受伤后,来往医院由庞家富负责接送并负责护理,故庞家富以及其护理人员均不需要发生交通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中交公司未作答辩。
阳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家富向***赔偿损失157,858.36元(其中医疗费12,067.28元、误工费19,102.08元、护理费5,017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中交公司、阳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庞家富、中交公司、阳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华公司在承包了发包人中交公司关于涉案工地的建设工程后,于2017年2月20日与庞家富签订了施工协议,将涉案的三亚市××区、二横路及C2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庞家富施工,庞家富又雇用了***进行施工。2017年5月29日上午9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301医院海南分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足趾骨骨折。2017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足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3-4天),若有伤口明显渗出,流脓体温升高及时就医;2.支具固定6周,6周之内避免负重,6周后门诊复查X线片,部分负重下地行走;3.继续抗炎、消肿、止痛对症处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28天,花费住院治疗与门诊费用共计38,266.53元。2017年11月23日,***因左足感染,前往隆昌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3足趾皮肤软组织感染伴溃疡形成;2.左足第3足趾近节趾骨骨髓炎。2017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3足趾皮肤软组织感染伴溃疡形成;2.左足第3足趾近节趾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一月;3.出院后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固定。***共住院3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2,088元。2018年4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3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415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对***因碾压伤至左足开放伤(碾压伤),左足趾骨骨折,未达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不予评定伤残等级。2.***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的“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庞家富提出对***伤口感染并切掉脚趾与其在劳务期间受到的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1日,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三亚司鉴[2018]临退字第1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缺乏***第一次出院(2017年6月26日)到因感染第二次入院(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治疗相关资料、可能导致感染的疑似细节和感染的病菌种类等,无法判断***第二次入院时的感染是原发性感染还是继发性感染导致,经协调一审法院后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另查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期间,住院门诊治疗费38,266.53元均系由庞家富支付,住院期间也是由庞家富安排人员护理。本案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2017年11月22日***从三亚至成都的登机牌、一张双流机场至成都东站的车票8元、成都东站至隆昌北的车票86.5元、一张2018年3月11日从重庆至三亚的登机牌,欲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庞家富雇佣对阳华公司分包给庞家富的工程进行施工工作,***与庞家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庞家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庞家富的赔偿责任。所以,庞家富对于***在本次损害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阳华公司与庞家富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阳华作为发包人,其明知接受分包的雇主庞家富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其应当对庞家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阳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对***诉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415号鉴定意见和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三亚司鉴[2018]临退字第1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和庞家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应为50,354.53元;2.误工费,***系经庞家富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干杂工,属无固定工作人员,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8年公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39,35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150天,故***的误工费为16,172元(39,352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受伤的护理人员,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和收入情况证据,护理费也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39,352元计算,护理期为90天,但第一次住院时由庞家富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扣除第一次住院的28天,剩余护理期为62天,护理费应为6,685元(39,352元/年÷365天×62天),但***只主张护理费为5,017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准许;4.营养费,***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但***只主张营养费为3,1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8天,第二次住院34天,共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100元/天×62天);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庞家富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登机牌无法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而且,***转院治疗,也未举证证明其确实需要进行转院治疗,所以,***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损害未致***构成伤残,故***主张庞家富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2,843.53元,庞家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庞家富应向***赔偿经济损失46,421.77元,***诉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因损害未致***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其主张庞家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庞家富应向***赔偿经济损失46,421.77元,扣除庞家富已支付的38,766.53元,庞家富还应向***赔偿7,655.24元。中交公司、阳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庞家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55.24元;二、阳华公司对庞家富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庞家富负担50元,***负担1,667元;鉴定费2,200元,由庞家富负担1,100元,***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将绳子扔到铲车时,左脚被绳子一端缠住,绳子另一端缠住铲车车轮,导致事故发生;2.***2017年6月26日从301医院海南分院出院时,伤情是“好转”,而非“痊愈”。出院后,***开始在工地养伤,并未工作。2017年11月22日,***自三亚经成都回隆昌,并于次日在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过错责任如何确定;二、赔偿的项目及其金额;三、中交公司和华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为庞家富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庞家富作为雇主,负有为其雇员提供劳动安全保障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庞家富就在现场,但未制止***的不当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庞家富提交的没有***签名的《施工安全会议》记录、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铲车的功能、用途,但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庞家富应负主要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庞家富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庞家富二审时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从***的受伤情况来看,其在301医院海南分院治疗期间,伤情并非痊愈。出院后也一直在养伤,并未工作,直至二次住院。因此,***主张其受伤之日至其二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之日共计242天为误工时间有事实根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按***起诉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102元(28,811元/年÷365天×242天)。一审判决以鉴定确定的150天为误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2.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明,但***回老家治疗能为其治疗和康复带来较大便利,也的确存在转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时也提交了三亚至成都的登机牌、双流机场至成都东、成都东至隆昌北的高铁车票(车费共计94.5元)等证明交通费用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鉴于***未能提供三亚至成都的行程单证明机票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据上述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的,***主张庞家富对其进行谩骂攻击、赶出工地的行为虽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以此为由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庞家富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67,741.47元[(38,266.53元+12,088元+19,102元+1,000元+5,017元+3,100元+6,200元+12,000元)×70%],扣除庞家富已支付的38,766.53元,庞家富还应向***赔偿28,947.94元(67,741.47元-38,766.53元)。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阳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明知庞家富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仍然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庞家富,依法应对庞家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交公司、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中交公司、阳华公司与庞家富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阳华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诉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
二、庞家富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947.94元;
三、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庞家富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庞家富负担315元,***负担1,402元;鉴定费2,200元,庞家富负担1,100元,***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已预缴3,434元),由庞家富负担651元,***负担1,136元,退回***1,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柔翰
审 判 员 王晓艳
审 判 员 孙 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秦
书 记 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