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7民初10837号之二
原告:黄素娇,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愚,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平,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陈辉,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陈勇,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之一。
被告:骆秀霞,女,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奉小林,女,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
被告:谢小翠,女,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龙川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龙隆镇东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796217386Q。
法定代表人:陈辉。
被告:龙川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龙飞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6905223827。
法定代表人:陈勇。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素娇诉被告陈爱平、陈辉、陈勇、骆秀霞、奉小林、谢小翠、龙川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川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陈爱平、陈辉、陈勇、骆秀霞、奉小林、谢小翠、龙川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川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住址在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在龙岗经常居住的依据,因此本案应由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了可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续期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兴业路湾上**花园****1409”,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从2016年1月4日至2036年1月4日。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龙岗街道办事处平南社区工作站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告黄素娇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该辖区居住,并注明“仅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原告代理人叶海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原告黄素娇的送达地址与原告的身份证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但在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续期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视为对原管辖约定的变更,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龙岗街道平南社区工作站的《证明》虽然显示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辖区居住,但该证明已注明使用用途为“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该证明的用途并非作为原告在本院辖区居住证明使用。原告身身份证地址及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原告本人送达地址均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兴业路湾上**花园****1409”,身份证的有效开始时间是2016年1月4日,晚于《证明》中的居住时间,因此以原告的身份身份证住址及原告代理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原告的送达地址作为现在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更为适宜。,原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黄素娇、被告陈爱平、陈辉、陈勇、骆秀霞、奉小林、谢小翠、龙川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川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珊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