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30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男,住福建省。
原告***,男,住福建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福建省。
被告***,男,住福建省。
被告**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艺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县**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县登云镇深圳南山(**)产业转移工业园南山大道13-1的建筑安装工程。2013年5月6日,被告***以被告**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将该建筑安装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和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永鹏程、**工业园。分包工程地点为**县深圳(南山)产业转移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垫资购买材料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结算,2014年7月17日被告***、***和两原告签订《**登云工业园**、永鹏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为276830元。两原告为支付施工垫资借款、赊欠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两被告以被告**县**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1000多万元工程款致其无力支付为由予以拒绝,两原告也向被告**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科技有限公司追讨,也遭诿。两原告完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早己被**县**科技有限公司投入使用。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27683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县龙州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县**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成为被告。我公司并没有刻制或委托任何第三人刻制“**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由该印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公司只是为了与人方便才借用资质协助**县**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对于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我公司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是**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项目的一切行为均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无需为被告***、***的人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县**科技有限公司己由被告***、***结算,工程款亦由该两人所有,我公司未获得任何工程款却要为两人支付村料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科技有限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合同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只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于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将承包**县永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该合同对铝合金门窗安装的质量、材料要求,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后依合同约定进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县永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登云工业园**、永鹏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结算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28146元。双方均在该结算表签字确认。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登云工业园**、永鹏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的欠款中,其中**县**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76830元,**县永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51316元。**县**科技有限公司、**县永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接管了上述的铝合金门窗工程。
另查明,**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未参与施工,也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登云工业园**、永鹏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本案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县**科技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276830元,提供了其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登云工业园**、永鹏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是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结算日为2014年7月17日,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未参与施工,也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中得到收益,其主张**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县**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83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县**科技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2元(己交2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智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