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女,汉族,系龙川县东风建材门市业主,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0027。
委托代理人***,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龙州公司承建位于龙川县工业园**公司楼宇及装修工程,因原告相信被告龙州公司系本地企业,不会造成货款不能回收,所以就同意赊购装修材料给被告***、***。2014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00元,口头约定当月付清欠款。逾期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2、被告龙州公司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未向原告购买过瓷砖,欠条上的***签名是原告找到本被告时说要帮原告证明一下***购买了原告的瓷砖而签的,此签名是证明作用,而非本案被告***欠原告的瓷砖货款,本被告不应承担付货款义务,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主张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州公司辩称,一、本被告没有在《欠条》上签名盖章,不是履行欠条的义务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才是龙川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一切行为属被告***、***个人行为,本被告不应为其两人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建**公司的楼宇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与**公司结算,**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享受**公司楼宇工程权利,应当履行该工程的义务,而本被告从未参与过**公司楼宇工程建设,从未领取过**公司任何工程款,从未享受**公司楼宇工程权利,当然不应当履行该工程的义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的父亲**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挂靠在被告龙州公司名下,借用被告龙州公司资质与龙川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龙州公司承建龙川县**科技有限公司一栋厂房、一栋办公楼、一栋宿舍等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1100元,2013年10月30日完工,龙州公司在合同文本的乙方栏中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由**来负责施工。**来去世后,被告***、***承接上述工程。期间,***到原告经营的龙川县东风建材门市购买瓷砖材料,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两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龙川县东风建材门市瓷砖款肆万贰仟玖佰元(¥42900元)(**),此据!经手人***、***,2014年7月6日”。两被告立欠条给原告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州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父亲**来没有建筑施工资而挂靠在被告龙州公司名下,借用被告龙州公司资质与龙川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书》,**来与被告龙州公司挂靠关系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且当事人之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来去世后,被告***和***继续挂靠被告龙州公司承建**公司楼宇工程,被告龙州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和***与被告龙州公司挂靠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和***仍欠原告货款42900元,有被告***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和***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龙州公司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父亲**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实质是建筑行业的“包工头”,龙州公司虽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只称其购买,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称龙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和***在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时,原告亦认为***和***欠其货款,没有称龙州公司欠货款,原告亦予以接受认可,龙州公司没有在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所以,现原告主张龙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立欠条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问题,故本院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以4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拿过原告的瓷砖,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建**公司楼宇工程,被告***在“欠条”中的经手人一栏签名,即确认了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法应当享有该楼宇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于被告龙州公司辩称从未参与过**公司楼宇工程,从未享受过**公司楼宇工程的权利,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本院采纳被告龙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900元及利息(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