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产业转移工业园南山大道1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华光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是朋友关系。***与**来是父子关系。2012年12月9日,***为甲方与**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围墙协议》,该协议对围墙规格、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为甲方与**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南利工业园承包协议书》,约定建三号厂房一栋三层,每平方米建筑工价为980元,包消防、包基础、包水电安装、包进排水管设施、包门窗设施、包装修、包围墙、包楼梯扶手等质量标准以甲方提供的图纸标准;甲方按乙方每月工程建筑进度预付乙方30%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乙方无利息自行垫付,剩余70%的工程款于8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按总额的10%的扣除乙方款项作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后若没有质量问题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条款。后**来去世。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与被告签订《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南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一栋、办公楼一栋、宿舍一栋,每平方米建筑造价1100元(含建筑税金包各项设施排水等,包办到消防证给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所有建筑资料给甲方办证所用,推迟一天甲方有权按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扣除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按乙方每月工程建筑预付乙方的20%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乙方无利息自行垫付,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给乙方25%的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10个月内付清给乙方,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给乙方等条款。第三人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承包合同书落款中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结算协议书》,内容为:1、经双方商定,同意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剩余工程量按45万元由甲方负责完成;2、消防工程扣除20万元押金,待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有关证件后一次返还。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14185265.28元,未签证部分及增加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337244元,二项合计14522509.28元。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将建设工程移交给被告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8676000元、代付设计费13500元、代付材料货款504776元、代付工资2817577元,合计12011853元。另查明,《建设围墙协议》中的围墙建设己由***施工完成。本案的其他工程均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被告2014年10月17日的结算总价包括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三份合同的工程均未参与施工。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6632509.28元变更为偿还工程款9306509.28元。原告对增加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多少。2、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己支付多少工程款。3、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如仍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合同均符合上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涉案的合同均为无效。涉案工程价款多少问题:原、被告对在2014年7月6日、10月17日分别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南利未签证部分及增加》无异议,是双方为避免以后对工程量的争议而进行结算,应予以确认、准许。《结算总价》的分项中第2项载明“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项目”13876336.2元及双方庭审时陈述结算总价包括三份合同的工程,原审法院认定结算总价14185265.28元是三份合同的工程量的总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4522509.28元(包括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37244元)。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己支付多少工程款问题。从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两原告签字收据、支票存根、龙川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证据目录证明对象),原审法院认定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己支付工程款12011853元。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以深圳市永利五金弹簧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深圳市银山投资有限公司账户65万元,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材料款65万元,未提供由两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在工程总价款应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45万元及消防工程20万元保证金(押金)。原告在《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结算协议书》签字确认剩余工程量按45万元由被告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并消防工程扣除20万元押金(待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有关证件后一次返还)。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仍欠付工程款为1860656.28元(14522509.28元-12011853元-450000元-200000元)。建筑税金是由施工单位(本案的原告)缴纳,被告主张在工程总价款应扣除建筑税金91752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均无效,被告认为在工程总价款应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86312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另行诉讼。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未付工程款1860656.2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9元,由原告负担46559元,被告负担15000元。
上诉人南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60656.28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骏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签订了工程总量的结算协议书,仅代表双方对工程款总价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这并代表着双方对已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更谈不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工程是没有验收合格的,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了工程结算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概念,认定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即必须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项,这明显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关于质量保证金863120元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原因是因涉案合同均无效,从法理上讲,合同无效并不代表着全部合同条款均无效,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对工程质量的一种保证,是双方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并不因合同无效而致当然无效,而从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合同及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消防工程的押金是相同性质的款项,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消防工程20万元的押金(待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有关证件后一次返还)”,而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作出了“工程质量保证金863120元,不予支持,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另行起诉”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两笔性质相同的款项却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让上诉人难以信服。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予以支付。(三)关于建筑税金917527元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平米建筑造价为1100元(含建筑税金),这是双方对工程款的一种结算方式的约定,如果建筑造价中不包含建筑税金,上诉人也不可能按建筑造价1100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建筑税金已融入了建筑造价中,属于1100元建筑造价的一部分,如果要认定建筑税金是要由施工单位缴纳,那在认定建筑造价中就应先将建筑税金从建筑造价中予以扣除后才是双方实际上的建筑造价,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建筑税金是由施工单位缴纳就不将建筑税金从建筑造价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已接受并使用房屋多年,房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现上诉人以没有验收为名拒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总量结算协议书是支付建筑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按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二)工程质量保证金86312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应将全部工程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依据。(三)直接扣收建筑税金917527元是违法行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在建筑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将全部工程款退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以交纳税款为名,扣收应退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917527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恶意拖欠应退还的工程款,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龙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在南利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863120元和建筑税金917527元。
(一)关于能否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8631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涉案的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归于无效属于整个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形,而合同约定的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也当然没有法律效力,故南利公司请求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8631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能否扣减建筑税金917527元的问题。因涉案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且一般情况下建筑税金是由建筑方缴交,南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筑税金的负担问题,其请求扣减建筑税金9175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工程结算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是同一码事,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因本案涉案的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现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依照法律规定按实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6元,由上诉人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健生
审判员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高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