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9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南利科技有限公司(原龙川县南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南山大道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一审第三人: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华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南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龙川县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委托律师查阅一、二审卷宗后发现对于2014年1月26日的200万元的收据南利公司是否有支付给***,南利公司并无提交书面答复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审认定南利公司已向***支付了该笔款项错误。二审在未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南利公司向***支付了四笔款项合计400万元,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南利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2016年1月生效,***在两年后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期限,其提交的“新证据”是本案一审已认定的证据材料,并非新的证据。***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已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未更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本案一审卷宗中南利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条、2013年12月6日、13日、16日的三张收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南利公司未向***支付四笔款项合计40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以及南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一审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令南利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860656.28元及利息。***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南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权利义务的判定。此种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其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至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是本案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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