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2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创彬。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2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2标朱峒河大桥孔桩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广东省新丰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中铁十一局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东
审 判 员  庄少山
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