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英德市顺泰粉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委托代理人:牛玉彰,英德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英德市顺泰粉体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王寿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创彬,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英德市顺泰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第三人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彰、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顺泰公司与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了《大理岩矿爆破开采施工承包合同》,之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共开采矿石75513.78吨,同时为被告清淤泥四天并为被告运废矿6311.9吨,2014年9月11日至11月20日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挖掘机和钻机被英德市森林公安分局扣押,工人窝在工地无法开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月份与7月份石头款46147.2元、8月时工费3200元、8月份拉废矿费用47760元、7月份拉废泥和废矿费用46918.5元、已开采未运走的石头款1086562.5元、机械设备费(挖机、钻机)122400元、工人误工费132041.096元,以上款项总计后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借支的46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1025026.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顺泰公司与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的《大理岩矿爆破开采施工承包合同》;2、6月份与7月份开采石头数量清单;3、开采出来堆放在路边未运走的矿石估算单;4、清淤泥及拉废矿费用清单;5、预算矿山堆积废泥和废矿立方数;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7、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8、挖掘机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9、钻机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而且由于原告没有取得开采爆破工程的合法资质证书,即使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工程承包或分包关系也是无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头清单》及2014年12月8日双方确认的《矿石数量》进行计算,原告开采矿石共计54326.22吨,分别按15元/吨、10元/吨、7.5元/吨结算,共计矿款450674.3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清淤泥和装运废矿渣共3127.9吨,按市场最高价5元/吨计为15639.5元,以上款项减去原告支取的45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6313.8元,再扣减第三人进行爆破费用按2元/吨计算150427.56元,被告实际已多付原告开采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设备费用及误工费,既没有双方书面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工人在钩机被扣一个星期以后已经全部退场,故此原告要求的机械设备费和误工费损失理据不足。
被告顺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支单、收据共三张(共计450000元);2、原告装运到厂经验收合格的矿石数量清单及双方确认堆放路边和爆破后仍未清理的矿石数量清单;3、英德市矿业协会矿石价格评估单;4、预算矿山堆积废泥和废矿立方数;5、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大站派出所发出的停工通知书;6、借支单(补偿钩机被扣10000元);7、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及电子票据。
被告顺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理岩矿爆破开采施工承包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合同与原告无关;2、6月份与7月份收到合格的矿石3076.48吨没有异议;3、对堆放路边和爆破后仍未清理的矿石数量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不是原件,数量也不准确,实际上堆放在路边的共6843.8吨,在矿山已爆破尚未清理的共44000吨;4、对清淤泥费用及拉废矿车费均不予认可;5、对挖掘机被实际扣押没有异议,但钻机没有被扣押,与被告无关;6、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7、对挖掘机及钻机的租机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宏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顺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原告装运到厂经验收合格的矿石数量无异议,对双方确认堆放路边和爆破后仍未清理的矿石数量清单有异议,该清单原件在被告处存档,当时双方量好后复印一份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事后有单方增加的内容;3、对矿业协会出具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4、林业公安部门对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后,被告从来没有发过停工通知给我们;5、对原告收取被告的一万元没有异议,但这并不代表双方就钩机被扣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仅赔偿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顺泰公司与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大理岩爆破开采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大理岩开采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工程量按实际过磅结算;工程单价为开采平台形成前15元/吨、平台形成后按13元/吨计算;施工方包装车不包运输。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开采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实际施工,至2014年8月11日,英德市林业局以被告违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扣押了原告的钩机一台,原告遂停工至今。2014年10月4日,英德市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至10月17日原告取回钩机止被扣押时间为68天。原告使用的钩机和钻机均系租用他人,其中钩机每月租金24000元,钻机每月租金3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开采后装运到被告厂的矿石共计3076.48吨,按每吨15元计共款46147.20元;原告已爆破出来未运到被告厂的矿石为72437.3吨(对该批矿石,原告表示随时可以交付给被告,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装运完毕,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雇请的作业人员共计9人。原告承认已从被告支取开采工程款450000元,另外在钩机被扣押后被告支付100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就矿石开采工程虽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但原告实际上履行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开采工程合同的内容,被告也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合同行为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没有实施爆破工程的资质,但对于原告已事实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开采工程款4614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已爆破出来未运到被告厂的矿石72437.3吨,原告已完成开采工作,未能完成交付给被告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而对于矿石的开采单价依照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单价为15元/吨,并没有依照矿石的规格不同而执行不同的价格,价款则按实际交付的数量进行结算,本案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已开采的出来的经双方确认的矿石数量无法完成交付,被告应按原告已开采的总量支付该部分开采工程款1086559.50元。被告抗辩以上72438.3吨矿石中含有废泥、废矿等要求以不同价格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8月份清淤泥时工费3200元以及拉废矿的费用47760元,原告只提交了证据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7月份拉废泥和废矿费用46918.5元,原告只提供了一份《预算矿山堆积废泥和废矿立方数》清单,难以确定原告是否已实际完成该清理工作,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本院也不予支付。对于原告钩机被执法部门扣押68天导致的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没有依法取得使用林地许可造成,被告没有在接到林业部门的停工通知以后及时告知原告,该损失应该按照原告租用钩机的费用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即为54400元(24000÷30×68)。至于原告提出的钻机租金损失,因该机没有被扣押,原告请求按钩机扣押天数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原告租用钻机系按月支付租金,从2014年8月11日至当月31日止钻机空置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即为21000(30000÷30×21)元。原告所雇请的9名工人在当年8月11日开始停工,按常理原告不可能当天即行遣散工人,即使在合理期限内遣散尚需支付工人当月工资,造成的误工费用也应计算至当月月底,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每名工人实际报酬的情况下,本院按上一年度采矿业工人的工资标准计算即为40786.2元(215.8×9×21),该款也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合计1248892.9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的4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888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德市顺泰粉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88892.9元。
本案诉讼费14025.23元,由原告***负担3366元,被告英德市顺泰粉体有限公司负担1065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承
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
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