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飞,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广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724873179。
法定代表人:罗健明,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覃舒雯,女,1988年7月8日出生,瑶族,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侯华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一审第三人: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08号主楼楼梯以西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91195683H。
法定代表人:罗创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炜坤,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高公司)、一审被告覃舒雯、侯华强、一审第三人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6民初5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大公司虽与置高公司签订《石山爆破作业承包合同书》,但宏大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置高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系上诉人与置高公司形成合意,实际组织施工,履行了合同内容,置高公司接受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证明置高公司明知上诉人是事实上的承包人。二、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明晰,置高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945859.4元。置高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宏大爆破完成及支付情况》及其内部《工程进度费用支付审批表》、银行进账单,可知截至2013年6月21日未付工程款为945859.4元。综上,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石山爆破作业承包合同书》项下所涉及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是被告置高公司与第三人宏大公司,该合同直接约束置高公司与宏大公司,原告**飞只是作为宏大公司的委托人,与置高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其与置高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本案**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同理,在置高公司与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C2地块石山爆破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作为广西桂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置高公司签订该合同,与置高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作为原告起诉置高公司主体亦不适格。另外,在本案中***、**飞称自己作为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飞、***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6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给原告***、**飞,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飞负担。
本院认为,置高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案涉《石山爆破作业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以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的履行亦是以宏大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诉人诉称其是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且认定标准应当是对于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的法人、非法人企业等民事主体,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应当具备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其从置高公司领取的部分工程款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领取。因此,上诉人以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置高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目前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斯婷
书 记 员 周 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