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广深路旁富达工业园A2栋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916309-8。
法定代表人:钟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弘德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鲤鱼路东一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62965-4。
法定代表人:廖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雯,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旺山、委托代理人邱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雅雯、邓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先后12次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配电产品,货款总额为684,400元。原告和被告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或货到45天付清债款。至2015年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4,900元。
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先后两次就货物及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50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促其支付货款359,500元的《律师函》,但被告还是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500元及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2,960元、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损失计算依据,也未经被告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及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担保费、律师费是原告单方与担保公司与律师费产生的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律师代理,也未强制要求财产保全,该两笔费用均非未必要产生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确认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自2013年8月起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亦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59,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并由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担保函对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根据原告与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及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向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96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原告已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6,000元,是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合同、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虽均为传真件,但符合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通常的联系方式。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否认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的内容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至2015年3月31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500元的事实。
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月结30天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在双方2013年8月以后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律师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向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2,960元,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对该费用也未有明确约定,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弘德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弘德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弘德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813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5,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