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790号
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7J-02。
法定代表人白艳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沈子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78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四层升降横移式立体车位80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涉案设备己于2016年8月1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己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现涉案设备质保期己满,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
被告辩称,涉案车库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在原告解除相关问题后,我方同意支付质保金。我方之所以未支付质保金,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四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80个,合同总金额为1568000元,并对停车设备的性能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470400元,设备生产完毕出厂前,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35%即5488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被告支付吉总金额的30%即470400元,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即78400元作为质保金,三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还约定,由于单方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罚金或滞纳金。2016年7月28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四份,涉案停车设备经检验部门检验全部合格。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北京森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交接书》一份,原告制造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4台80个车位己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共同验收,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北京森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涉案停车设备的购买方为被告,实际使用人为北京森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78400元未付。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停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将涉案停车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实际使用人北京森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保金,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78400元。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涉案设备已于2016年7月28日检验合格,并于同年10月12日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9年7月27日届满,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8400元;原告要求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停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78400元及滞纳金(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2531元,由被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