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91民初1099号
原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7J—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20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9年10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9年10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3、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从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继受取得****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50%的股权。2019年10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两被告持有的****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占该公司50%股份以5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1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待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由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7日,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本案两被告,即被告***持有原告50%股权(出资额500万元)、被告***持有原告50%股权(出资额500万元)。经查询原告的变更登记信息,两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成为原告的股东,除了注册资本从54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之外,两人在原告公司的股权比例为维持在各自50%。被告***从2009年12月23日起长期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仅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15日期间由黎××担任)。
就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经查询,其中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也同样为两被告,两人各占50%的股权,此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已注销(组成清算组完成了清算);而****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占股50%、**占股50%。
就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一份2019年10月5日由***、***作为转让方,原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是***、***将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50%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经“穿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实际为同一人,因为原告虽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两个股东为本案两被告,而有限责任公司为“资合+人合”的经济实体,其最终为具体人员对该企业进行控制、管理。原告作为两被告的企业,起诉两被告,其根本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民事诉讼的本质具有对抗性,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解决的是两者之间或为形成之诉、或为确认之诉、或为给付之诉,通过分析诉的关系解决实体问题。而本案中,在原被告为一体的情况下,不可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诉”即对抗性,原被告为一体的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即没有形成直接利害关系。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50%股权事宜,完全可以由***、***两人自行解决或委托他人解决,不能通过人民法院以“自己告自己”的诉讼方式解决。另外,在实体规范上,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本案亦符合此条规定,因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导致诉的客体已经消灭,即法律关系消灭。本院据此认为,当事人起诉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普利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交费用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