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欣、夏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狄小勇,中山市东区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发周,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翔飞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发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翔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欣、夏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狄小勇,第三人杨发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深圳翔飞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从事没有与杨发周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无权对杨发周实施管理,也从未向杨发周发放工资。因此,杨发周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无权以我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我公司将万科朗润园部分工作交付给贾某某完成,杨发周实际上为贾某某招募的人员,由贾某某负责管理和支付报酬,但贾某某并未将招募杨发周的事实告诉我公司。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部分工作并非工程项目,具体内容为铺设地面砖和种植树木,完成该部分工作不需要法定资质,没有专业技能的人也可以完成,该部分工作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因此,我公司将该部分工作交给贾某某个人完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与杨发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杨发周不应以我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在杨发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错误将我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属于基本事实错误。被告基于错误事实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上午10时31分左右,杨发周在中山万科朗润园销售中心对开路段工作时,被袁某某驾驶的粤TA9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后轮胎碰撞飞溅起的砖头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杨发周被送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博爱医院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左额叶及挫伤;左侧视神经损伤等。
2013年11月1日,杨发周就其受伤以深圳翔飞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收集证据及调查工作。2014年1月1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发周是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杨发周于2013年3月17日上午10时31分左右在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朗润园销售中心对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杨发周;于2014年1月10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深圳翔飞达公司,深圳翔飞达公司于同年1月13日签收。深圳翔飞达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深圳翔飞达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中人社工认(2014)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于三个月内(即于2014年4月1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深圳翔飞达公司却迟至2014年4月2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深圳翔飞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深圳翔飞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深圳翔飞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