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467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平,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东座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390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才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石井社区金田路1巷5号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P2K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平,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平,被告翔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深圳市才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才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平,被告翔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在施工中所遭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54638元(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暂计至2019年4月4日为16146元、伙食费900元、住宿费792元、伤残赔偿金暂计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暂计79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园林工程项目石材铺设工作。2018年5月,被告翔飞达公司承建深圳市大磡小学的园林绿化施工的所有范围,随后,被告翔飞达公司将园林绿化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深圳市大磡小学门口路边埋设道牙(石材)时被溅起的石子崩伤眼睛,至此以后左眼视力逐渐模糊。原告先后辗转于多家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但左眼视力仍未得到好转,目前已完全失明。2019年3月7日,深圳市眼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左眼已无光感,视力无法恢复。原告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原告的劳动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目前原告尚有未成年的子女和体弱多病且无劳动能力的妻子需要扶养,左眼失明意味着整个家庭将要失去经济来源和依靠。原告自左眼受伤后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均未重视。现原告左眼已失明,被告拒绝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且逃避雇主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翔飞达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园林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和被告翔飞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与给被告***施工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陈述其是2018年8月29日在大磡小学门口施工时因为石子蹦起来砸伤眼睛,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资料显示,就诊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从受伤到第一次治疗隔四个月之久,不能排除原告是因为其他个人原因受伤;2、原告从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正常出勤,没有因病请假,也没有和被告***表示其因为眼睛问题需要就医治疗,直到2018年12月份原告和被告***说眼睛不舒服,需要回家治疗,被告***才知道原告眼睛受伤;3、被告***给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如果原告在受伤当天和被告***说由于石子蹦起来砸伤眼睛,被告***没有理由不配合原告治疗;4、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在深圳市眼科医院检查,结果为青光眼,引起青光眼的原因包括家族史、近视眼、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5、当时铺设的是PC水泥路牙,并非石材路牙,PC水泥路牙是轻拿轻放,不会大力碰撞溅起石子来。根据上述六点可以说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前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承认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只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8月29日在大磡小学施工中受伤,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起诉事实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飞达公司辩称,被告翔飞达公司除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翔飞达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法人,在大磡小学景观项目的承包中将此项目一部分的工作承包给了深圳市翰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也享有承包资质,所以被告翔飞达公司并没有就该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产生联系;2、被告***和他的员工承包了被告翔飞达公司的另外一个项目,即云城项目05地块三期产业用房项目;3、被告翔飞达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了大磡小学景观项目的施工。 被告才艺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8年4月起受雇从事园林工程项目石材铺设工作,每天计酬250元。报酬结算单及出勤表显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共工作213.4天,其中2018年8月工作27.2天、2018年9月工作23.9天、2018年10月工作20.2天、2018年11月工作29天、2018年12月工作30.9天、2019年1月工作12.5天。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36000元。 被告***系被告才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8日,被告翔飞达公司与被告才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翔飞达公司将“云城项目05地块三期产业用房项目园建”发包给被告才艺公司承建,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该合同有被告才艺公司**及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翔飞达公司另承包了“大磡小学过度校舍景观项目工程”,被告翔飞达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深圳市翰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提交了一份《工程施工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被告翔飞达公司将“大磡小学过度校舍景观项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深圳市翰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团队进行管理,项目工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该合同附件显示案外人深圳市翰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业施工劳务资质。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因“左眼睛红肿、疼痛3天”至深圳市南山区健康服务中心门诊就诊,经诊断为“1、结膜炎;2、高血压”,医嘱诊疗计划为“1、完善相关检查;2、抗炎对症治疗;3、眼睑炎、结膜炎、眼疲劳健康教育;4、血压高,转心血管内科就诊”。原告为此支出诊疗费82.4元。2019年1月14日至18日期间,原告分别至漯河市人民医院、龙城眼科、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2月26日,原告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史记载为“半年前患者工作时左眼被‘石子’蹦伤后视物模糊,当时到诊所行眼水滴眼治疗(具体不详),1月余前外院就诊发现‘左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建议手术治疗,患者未行手术,予以眼部药物局部降眼压治疗”,初步诊断为“眼外伤(左侧),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左侧),晶状体不全脱位(左侧),视网膜出血(左侧)”,治疗处理意见为“1、相关6项检查;2、表面**及外用注射液;3、建议住院行睫状体冷凝术,眼科随诊”。2019年2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出具超声诊断报告的诊断意见为“双眼玻璃体混浊声像(考虑机化物形成),双眼晶体混浊声像(符合白内障声像图改变)”。原告为当天诊疗支付医疗费864.9元。2019年3月1日、4日、7日,原告三次至深圳市眼科医院就诊,共产生医疗费924.6元。2019年3月7日,深圳市眼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为“绝对期青光眼、陈旧性眼外伤”,处理意见为“左眼已无光感,视力无法恢复,可药物或手术控制眼压,缓解眼痛症状”。2019年3月8日,原告至特诊法医***定科室就诊,支出医疗费113元。 被告***提交了一份2019年3月1日深圳市眼科医院检查申请单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原告2019年3月1日在该院的临床诊断为青光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不持有该份证据原件,且认为应以该院2019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为准。 原告主张其目前左眼失明系因2018年8月29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致,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8年8月29日在大磡小学门口施工过程中,石子伤了***眼睛,当时老板***在场;三名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 2、2019年1月17日、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内容主要为原告告知被告***原告的就诊情况及要求被告***协助其报保险,被告***要求原告先去正规大型医院检查,后要求其直接报保险;三名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对话发生的时间与原告所主张受伤时间相距较远,认为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受伤的事情;被告翔飞达公司另认为,被告***在对话中提到原告同时在另一工地工作,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翔飞达公司无关; 3、鉴定委托书照片打印件、《***定意见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显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工作中左眼不慎被‘石子’蹦伤后就医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一份《***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三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定意见书的委托方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且适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并非人体损伤标准,并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当时双方协商在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商业保险理赔后原告撤回起诉,故该组证据系被告***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一次庭审之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鉴定费发票,金额116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就诊,支出医疗费520元。 原告还提交了户口本、部分交通费票据、住**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并未到庭作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受伤之后于2018年8月30日自行至药房购买了消炎药,未好转后于2018年11月第一次去就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翔飞达公司在未查清被告才艺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由被告才艺公司施工,被告才艺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名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5000元;被告***主张该笔5000元款项系其在***道办调解时迫于压力向原告先行垫付,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被告才艺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才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经本院释明,被告翔飞达公司、被告才艺公司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才艺公司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受雇于被告***,由被告***对原告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并支付报酬,并提交了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认可,却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原告受雇于被告才艺公司,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第二次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根据报酬结算单、出勤表等证据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翔飞达公司与被告才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将相关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才艺公司,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才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认雇佣原告在相关工地施工,可认定被告才艺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二者之间亦为承包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左眼失明是否系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致。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8月29日在施工作业中被石子砸伤眼部,为此提交了***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三名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该份证明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首次诊断记录发生在2018年11月30日,与其主张的受伤时间相距三个月之久,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原告主张其已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告知被告***,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街道办调解中向原告垫付款项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协助原告获得保险赔偿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其负有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其左眼失明系因2018年8月29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致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