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东座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3903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翔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翔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06,273.89元;2.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驻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社区丽阳天下F区1栋1**11楼4号贵阳分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德盛翡翠公园绿化工程工人工资费单项承包人工费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进场施工至9月16日扫尾养护至19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为了打造样板绿化工程,大造声威。在8月16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派出杂工884个,加班2120多个小时,将原告已平整好的场地,反复将坡造型,直到达标为止;将原告已载种好的苗木,反复搬载,直到达到景观效果时止。原告按被告现场收方、派工、点工。人工工费为271,785.05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工程进度款35,700元,又于1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付人工费129,811.16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6,273.89元,经原告反复商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深圳翔飞公司辩称:1.***所请求支付人工费106,273.89元不成立;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原告承担。理由:一、1.***与被告签订了《德盛翡翠公园绿化工程施工人工费单项承包》人工费合同,其中合同明确注明承包形式及人工费计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人工费均含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类型及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详见合同人工费第四(二)条。2.根据合同约定保价清单详细说明零星点工费用及零星点工费用内容:指上述包干内容未包含在内,无法单价量化及其它特殊事件人工处理费用。详见《贵阳区域包工年度保价单价》(2018.07.31—2019.03.31)(附件1)第二页。综上,根据合同约定与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收方量计算其总共人工费为59,811.07元。收方清单见(附件2)。我公司现已实际支付***共计166,861.16元,根据合同约定已超出实际应付款107,049.49元,详见付款证明单据(附件3)。二、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多次到分公司诉求该项目人工费亏损,没有赚取到理想中的利润,要求被告按照其提出的出工劳务人数进行结算。公司经过商量,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改变结算方式按照原告***提交的该项目全过程施工劳动力数量进行结算,详见《情况说明书》及《万科德盛翡翠公园工人工天确认》(附件4)。双方根据公司规章要求做了详细的人工派工单,做出结算书,详见《派工人工结算书》(附件4)。得到施工班组及原告***签字认可,并已全部支付结算金额165,511.16元,详见(附件3)。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深圳翔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德盛翡翠公园绿化工程施工人工费单项承包人工费合同》及附件,同时附有***贵阳区域绿化包工年度报价清单(2018.07.31—2019.03.31),承包形式及人工费计算方式,单包人工费,总人工费计算方式为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确认的不含税竣工结算金额,各分项工程人工费计算方式为:(二)综合单价包干:此部分以双方签订的单项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单项综合单价包干详附件。结算人工费用均含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甲方责任:1.甲方指派施工现场负责人……6.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调动和安排乙方施工队伍、有权指挥、安排乙方按业主的施工进度、工期要求进行加班、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情况、工程质量、进度实施奖惩;同时因甲方指挥失误,造成返工部分的材料、人工、机械等费用的损失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如乙方在过程中及时提醒甲方,现场还执意要求乙方强行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8.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权调整或增减乙方施工范围。乙方责任:……4.按“有分歧,先执行,后处理”原则进行,若乙方及其工人不服从甲方及业主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安排,甲方对乙方处以1000元/人/次罚款,并发工程索赔通知单。上述款项从乙方人工费结算款中扣除……合同外增加工程是指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工作量增加的施工内容(祥见附件8《其他规范表单》),①.以甲方“班组人工费现场签证”形式为准,签证必须经过甲方工程管理中心审批确认方为有效,实行“月清月结”制度,即当月产生的签证,乙方应在次月30日前催促甲方项目部、工程管理中心完成审批确认,并返回乙方一份;签证单价及工程量,单价按“合同单价、参考以往结算单价”原则执行,确无合同单价、也无以往结算单价的,由乙方与甲方成本部约谈,按双方约谈单价执行,工程量由甲方项目部现场核实,一周内报工程部审批确认,签证金额1万以内的,由副总经理审批确认即可,超过1万元的(含1万元),须由总经理审批确认。质量要求(详见附件2:《施工质量要求标准》、附件3:《完工项目质量验收合格报告。》),保修期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详见附件5。乙方总人工费工程款(即乙方结算金额)的5%作为乙方质保金暂留甲方,质保期结束后(质保期详见附件5)质保事项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即总人工费的5%)。其他双方特别约定:……5.如乙方未办理全部工人委托书(详见附件5、附件6),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人工费工程款。……7.因甲方造成的返工部分可按以下两种方式结算)以打√为准□在合同包点数上综合考虑,不在单独计取;□该部分现场收方计取,单价按照附件2结算。按点工计取的:园建大工综合单价330元/工日、园建及水电小工综合单价150元/工日、绿化用工综合单价150元/工日、水电大工综合单价280元/工日;8.夜间加班特别要求:按实际发生时间计取,并增加夜间施工补贴费用(小工每小时补助5元/小时,大工补助10元/小时)。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深圳翔发公司印章及**签名,乙方***签名。 ***2018年8月11日向被告公司领导提交《工人做工说明》,说明载明:公司领导:2018年8月10日11时40分,公司现场**(**)安排我班组人员起运假植老湾塘门口中间绿化带内小苗,经**请示付总(***总)确定做工人工费用为肆仟贰佰元(4200.00)整。”被告公司员工**亦在该说明上签字。 因万科德盛翡翠公园施工需要,深圳翔飞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派工28个,施工内容为平场;于2018年8月20日派工23个,施工内容为平场捡石块;于21日派工24.5个,施工内容为平场捡石块,加班10小时;于22日派工33个,施工内容为回填水沟捡石渣;于23日派工27个,施工内容为平场捡石渣;于24日派工48个,施工内容为回填土、平场、捡石渣石块、清理垃圾,加班57小时;于25日派工44个,施工内容为清理垃圾、再次平场捡石,加班54小时;于26日派工43个,施工内容为清理现场垃圾、回填土,加班206小时;于27日派工107个,施工内容为捡石、回填土、平场地,加班182小时;于28日派工68个,施工内容为回填土、捡石渣、场地平整,加班380小时;于29日派工71个,施工内容为再次平整场地、捡石渣和垃圾,加班20小时;于30日派工81个,施工内容为平整场地、转运草皮、运输废草皮,加班384小时;于31日派工53个,施工内容为平场、捡石渣、转运草皮垃圾,加班178小时;于2018年9月1日派工46个,施工内容为植树栽苗,加班92小时;于2日派工76个,施工内容为种树、栽苗,加班105小时;于3日派工67.5个,施工内容为种树、栽苗、铺草皮,加班182.5小时;于4日派工27个,施工内容为栽小苗、铺草皮,加班54小时;于5日派工17个,施工内容为铺草皮,加班34小时。合计派工884个,单价130元/个;合计加班时间2120.5小时,加班20元/小时。上述金额合计157,330元,每张派工单均有**签名。 2018年9月16日,**对2018年9月6日、9月7日做工进行明确,每天均30个工,合计60个工。 2018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万科德盛翡翠公园绿化收方,明确栽种枝数、小苗和平场面积、草皮面积和平场面积,有**、**拢、***签名。依据报价清单约定的单价与收方量计算得59,811.67元,***在收方人工费结算表上又手写机械费合计14,215元。该收方人工费结算表上含前文2018年10月11日的4200元。 2018年11月8日的工人工天确认载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4日至5日,总计人数696.5,加班时间1745小时;另一部分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7日,总计人数187.5人,加班时间375.5小时。该确认单空白处有***签名及书写的“确认工人工天数量和加班小时贰页”。 ***签名及书写的“确认工人工天数量及加班数量”,**签名及书写的“最终结算以公司为准”,任民签名。 被告提交的有施工班组***,项目部**、任民,成本部**,公司领导**签字的情况说明书载明: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份开始贵阳万科德盛翡翠公园项目施工。A1区域作为本项目示范展示点,按合同结算不能满足所用实际人工工资发放。经班组、项目部及公司领导共同协商A1区域的绿化施工人工费用按实际人工工天及加班时间结算。工人工资按130元/天,夜间加班时间20元/小时。 2018年11月13日,双方作出派工人工费结算书,统计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施工时间为2018.8—2018.9,人工费复核:***,项目部审核:任民,造价部审核:**,审后合计:165511.16元,施工班主确认:***,公司领导审批:付会。 人工费结算表载明:绿化派工小工884个,单价130元,金额114,920元;加班2120.5小时,单价20元,金额42,410元;8181.16元,含5.2%税。合计165,511.16元。 深圳翔飞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支付35,700元,后***向深圳翔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深圳翔飞公司在劳务费中直接支付工人做工费用,深圳翔飞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共计支付工人做工费用129,811.16元。上述费用合计165,511.16元。 ***认为深圳翔飞公司尚未支付完毕劳务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深圳市翔飞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德盛翡翠公园绿化工程施工人工费单项承包人工费合同和报价清单、2018年10月12日的万科德盛翡翠公园绿化收方单、派工单、2018年9月6—7日用工数、工人做工说明、情况说明书、人工工天确认、人工费结算表、审定确认表、授权委托书、***、付款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既依据合同计算劳务费,又依据派工单计算劳务费,主张深圳翔飞公司尚欠其劳务费。首先,***提交的依据人工费合同计算的收方人工费结算表并无任何人签名确认;其次,深圳翔飞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工人工天确认、派工人工费结算书、人工费结算表、审定确认表,上述材料均有***签名确认,且确认的金额与依据派工单计算的金额一致。双方前期虽签订人工费合同,亦于2018年10月12日进行绿化收方,依据人工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收方量计算劳务费仅为59,811.67元,但依据派工单计算劳务费为165,511.16元,且情况说明书载明为“……按合同结算不能满足所用实际人工工资发放,经班组、项目部及公司领导共同协商A1区域的绿化施工人工费用按实际人工工天及加班时间结算。工人工资按130元/天,夜间加班时间20元/小时。施工班组:***,项目部:**2018.11.8,任民2018.11.8,成本部:**,公司领导:**2018.11.13”,该情况说明书签署时间亦晚于绿化收方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此情况说明书已明确载明按合同结算不能满足所用实际人工工资发放,双方已协商一致,对计算劳务费的方式予以变更,双方应当依照变更后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双方均签名的工人工天确认、派工人工费结算书、人工费结算表、审定确认表的时间亦晚于情况说明书的时间,结算的金额同样是依据变更后的计算方式而得来的,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对计算劳务费的方式予以变更且实际履行,在有结算表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结算表结算的金额履行,而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为165,511.16元,深圳翔飞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35,700元,深圳翔飞公司又依据***的委托于2018年11月20日直接向工人支付合计129,811.16元的劳务费。综上,对深圳翔飞公司提出双方已变更合同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依据两种计算方式主张劳务费的诉请不予采信,因深圳翔飞公司已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班组劳务费,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