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4959号
原告:深圳市翔飞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翔飞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94446.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44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9日为13505.3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融创广深区某某公司鹤山项目一期一标段某某工程合同文件》(下称“合同”,合同编号为GS****012),约定由原告承包融创广深区某某公司鹤山项目一期一标段某某工程(下称“某某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3.1.1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某某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办法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下称“保修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某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第6.1条款约定,原告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原告在完成第三年保修责任后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某乙公司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原告已履行保修责任某乙公司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与某乙公司在共同盖章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481540.06元,保修金为最终结算金额的3%即194446.2元,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在《保修金结算审批表》中确认,至2021年6月13日第一期保修期满(共一期),第一期保修金为194446.2元,扣款0元后,应返还保修金194446.2元。但结算确认后,某乙公司却违约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因某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保修金支付申请已在2021年12月2日通过审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2017年11月21日签订《融创广深区某某公司鹤山项目期一标段某某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案涉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合同中的第13项文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对保修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第5.15条约定“承包人同意保修期满,在无任何遗留问题,并签署完发包人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无任何反对意见),承包人再向发包人申请剩余的保修金。”根据前述5.15条的约定可知《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审批通过后方可申请保修金的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显示最晚的审批通过时间是2022年4月18日非2021年12月2日,而且房修公司、客户服务部均未签字或盖章,因此案涉工程合同的保修金支付的时间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二、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首先,鉴于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案涉工程合同的保修金,系因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导致支付保修金的时间无法成就,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合同工程保修金的利息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答辩人应支付原告利息,但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非固定为年利率3.8%,因此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利率标准也无任何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参与《融创广深区某某公司鹤山项目期一标段某某工程合同文件》的签署、履行。对原告提供合同签署、履行的相关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答辩人与鹤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和法人,其财产、责任是独立的,上下级公司之间、各关联公司之间不能直接以关联方的财产清偿债务。答辩人依法进行审计,答辩人与鹤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资金、资产不存在混同,详见答辩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融创广深区某某公司鹤山项目一期一标段某某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GS****012),被告某乙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融创广深区某某公司鹤山项目一期一标段某某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合同暂定含税总价464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1.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第6.1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三年保修责任后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
2019年11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481540.06元,已付款5505379.61元,保修金194446.2元于2021年6月13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其中成本管理部确认本期实际返还保修金为194446.2元,物业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签名同意。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认为保证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修金,该款项经追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融创广深区某某公司鹤山项目一期一标段某某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款,原告提供《工程(供销)结算单》《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工程(供销)结算单》中房修公司、客户服务部均未签字或盖章,因此案涉工程合同的保修金支付的时间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从被告某乙公司的成本管理部在2021年12月2日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上加注意见可知,原告已在2021年12月2日或之前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工程(供销)结算单》,而房修公司、客户服务部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加注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原告提交申请后,确认无异议后28天内完成保修金的支付,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期限为递交申请后的2个月以内,即被告某乙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12月2日起2个月,即2022年2月1日前完成工程质量的确认,并于2022年3月1日前完成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94446.2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94446.2元。
关于利息,本院调整为:以19444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保修金支付期限2022年3月1日的次日,即202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工程于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1日应支付保修金,而被告某丙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被告某丙公司。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翔飞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46.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444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翔飞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翔飞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4元,被告鹤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0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