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晶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828号 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风大队一小队1号(1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公司员工。 被告:***绣盛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江郡华府5栋1层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汇公司)与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绣盛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盛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盛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77250.69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二项诉求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锦绣盛开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投资开发***锦天府项目,并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和实施***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招标工作,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之后原告根据***公司指定与***锦天府项目总承包方**公司签订《***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8日原告又中标***公司组织实施的***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项目,并指定与**公司签订《***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标上述工程之后,严格按照***公司通知进场并全面进入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发生资金困难导致项目于2020年8月份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停工前原告已完成***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项目也仅有少量未完工。因复工遥遥无期,在被告不能给予明确解决方案时,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办理结算请求,除***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完成造价审核工作外,被告对***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项目至今不愿配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上已经明确说明了原告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关系,原告依据***公司的指示与**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及管控均由***公司与原告进行,**公司从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也未对工程进行管控,所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是责任主体。 被告***公司辩称:一、晶汇公司系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晶汇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尚未完工,因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条件,***公司与**公司尚未就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该合同项下进度款***公司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款项;三、晶汇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最高法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亦明确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锦绣盛开公司与***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主体,公司财务均为独立账目,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晶汇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锦绣盛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二、答辩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被告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当对被告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答辩人与被告二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武汉市汉南区***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和***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晶汇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公司是上述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2019年7月30日,原告晶汇公司收到被告***公司中标通知书后,根据被告***公司的指定与被告**公司签订《***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8日,采取同样方式,原告晶汇公司再次与被告**公司签订《***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晶汇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因资金断链于2020年8月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复产。 全面停工前,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财务决算书确认门窗工程结算金额为7752276元,已向原告晶汇公司支付工程款5297865.92元,余款2454410.08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晶汇公司对结算金额、付款金额、下欠金额均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于2024年9月30日届满,该工程扣除其对应的质保金387613.8元(工程价款的5%)及已付工程价款后,余款2066796.28元未付。由于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幕墙工程价款未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晶汇公司提供单方制作工程价款结算书作为证据主张工程价款,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事后,原告晶汇公司与被告***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幕墙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双方在第二次庭审时均认可幕墙工程价款为3694924.26元,扣除诉前已支付工程价款2443425.24元后,余款1251499.0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公司抗辩指出,根据《***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8.3款约定,其有权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受被告***公司指令与原告晶汇公司一共签订了《***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份合同《***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成了施工并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看出,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晶汇公司完全代替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公司仅承担配合义务,应属于被告***公司指定由原告晶汇公司作为分包人,由此可推定最终约定是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晶汇公司付款,虽然大部分工程价款由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付款后再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晶汇公司付款,但涉案工程的最终付款人为被告***公司,原告晶汇公司有权代位求偿。综上,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向原告晶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第一份合同《***锦天府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结算,虽然保修期未届满,但被告***公司因资金断链于2020年8月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复产,合同继续履行没有可能,被告***公司抗辩指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结算金额7752276元,已支付金额为5297865.92元,余款2454410.08元工程价款应予支付。 第二份合同《***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虽未全部完工,但原告晶汇公司与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均认可幕墙工程价款为3694924.26元,扣除诉前已支付工程价款2443425.24元后,余款1251499.02元未付,应是指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再有争议,被告***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公司还抗辩指出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是否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属行政征收部门管理之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晶汇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在诉求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晶汇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人,非承包人,且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晶汇公司主张被告锦绣盛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晶汇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锦绣盛开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锦天府项目裙楼及单元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05909.1元; 三、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价款370590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818元,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3909元,全部由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