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晶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830号 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风大队一小队1号(1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公司员工。 被告:***绣盛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江郡华府5栋1层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汇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绣盛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盛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盛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锦天府项目雨棚、门***等零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9718.60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二项诉求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锦绣盛开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锦天府项目系被告***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公司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和实施了***锦天府项目雨棚、门***等零星工程的招标工作。2021年4月16日原告中标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发生资金困难导致项目于2020年8月份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因复工遥遥无期,且被告无法给予明确解决方案,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结算,但被告至今不愿配合办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尚未完工,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及结算条件,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单方主张的欠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前,工程进度款按照***公司核定产值的65%支付,即使认定***公司付款,也应当只限于65%比例进度款部分,其余款项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涉案工程为零星劳务工程,不具有独立价值,无法单独拍卖,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4.锦绣盛开公司与***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主体,公司财务均为独立账目,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晶汇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锦绣盛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同时,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是答辩人、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民法典的规定中,承担连带责任须具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中也并未对答辩人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任何明确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2、答辩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被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答辩人并未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因答辩人作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导致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作为股东滥用法人地位,且导致其利益严重受损,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 3、答辩人与被告一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一作为法律上独立两个法人主体,注册地址不一致,财务为独立账目,公司之间的资金并不混同。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在答辩人已举证证明财务独立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撑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有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锦天府项目雨棚、门***等零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晶汇公司是涉案工程分包人。2021年4月16日,原告晶汇公司收到被告***公司中标通知书后,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对***锦天府项目雨棚、门***等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因资金断链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复产。现原告晶汇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晶汇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雨棚、门***等零星工程工程价款未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晶汇公司提供单方制作工程价款结算书作为证据主张工程价款,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事后,原告晶汇公司与被告***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双方在第二次庭审时均认可已完工部分的雨棚、门***等零星工程工程价款为640115.45元。被告***公司抗辩指出,工程尚未完工,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及结算条件,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之事实,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天府项目因资金断链于2020年8月全面停工,导致原告晶汇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也随之停工,合同继续履行没有可能,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晶汇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虽然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当事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均认可已完工部分的雨棚、门***等零星工程工程价款为640115.45元,应是指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再有争议,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晶汇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在诉求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晶汇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人,非承包人,且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晶汇公司主张被告锦绣盛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晶汇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锦绣盛开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40115.45元; 二、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价款640115.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7元、保全费3868元,合计14365元,原告***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116.5元,全部由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