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晶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执54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风大队一小队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815166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鄂0114民初59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1、**欠***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2、**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3、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3567元,由**负担,并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如**未按本协议第一、二、三条履行,则**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30000元,利息以工程款33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7%)的4倍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起支付至偿清之日,且***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中约定:1、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3567元,上述合计333567元,于2023年5月31日前付清;2、被执行人**于2023年5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3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7%)的4倍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被执行人**于2023年5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如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案证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法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5、和解履行期间,本案终结执行;6、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及不动产所采取的查封等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需长期履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鄂0114民初59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欧阳世亮 审判员 吴 惠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