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友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力友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3033号
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武昌区中山路277号中铁大厦塔楼9层0901-0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4608907Y。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力友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金山公馆1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31044082U。
法定代表人: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武汉力友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610411L。
法定代表人:段卫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冈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8410794M。
法定代表人: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诉被告武汉力友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和筑公司”)、第三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黄冈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春、张鹏、被告力友和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第三人长安公司、中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4579806.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3381845.0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其中898470.95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其中299490.23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为: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4783765.9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3545012.7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其中929064.89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其中309688.3元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有《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黄冈市城建档案馆及东方明珠小区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西永室外垂直地埋管、水平管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因上述合同为后签合同,签合同时合同中约定内容已完工,而此时经业主单位指定第三方审计公司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计,已完成工作量审计金额为5989806.33元,同时加上未施工金额2511914.81元,因此,合同总金额表述为8501721.14元。原告已完成相应施工,且工程已经检测合格。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4783765.9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力友和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为空调安装承揽工程,原告施工部分属承揽合同中的分包项目,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诉争工程款未经验收结算,不存在合同欠款及逾期利息纠纷;3.原告所述的第三方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是检测“管道系统强度、严密性”,不是工程验收审计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该份审计报告已失效更不存在真实性;4.工程尚未组织验收完毕,也未移交,推定地源井合格,无法律依据;5.原告对已施工的地源井有继续完成工程内容和修复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长安公司及中泰公司辩称,长安公司与力友和筑公司,中泰公司与力友和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两公司向力友和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长安公司和中泰公司没有向力友和筑公司付款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合同关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工程不同于其他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6年签订该合同时,该项目已基本完成,只剩下零星的扫尾工作,本合同的合同价是经第三方评估鉴定的结果,而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合同金额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
2.湖北中志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管道系统强度、严密性检测报告》2份,拟证实原告施工质量检测已经完成,需要说明的是该检测报告是相应工程竣工验收的部分文件,出具该报告时可完全证明验收检测的时点,工程已完工且施工合格。
3.工程验收单01.02,拟证实被告将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公司进行验收且合格。
4.《关于黄冈市档案馆和东方明珠小区地源热泵项目结算告知函》及快递单,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对账单及结算书。
5.《黄冈市城建档案馆项目财务对账单》及快递单,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对账单。
6.《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签收单》、《结算书》,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及工程资料;
7.银行流水,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1万元。
8.被告回复函,拟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资料,且被告认可工程已验收只是觉得双方之间需要进行账目结算而且被告认可该项目已于2017年11月份投入使用的事实。
9.建设单位财务资料,拟证实被告已从建设单位收取约83.3%的工程款。
10.《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大鹏2019第246号),拟证实被告与建设单位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
11.工程资料,拟证实原告早已施工完成且质量合格。
被告力友和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也超过鉴定时效,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3不具有相对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该结算函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要通过被告验收的前置程序,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5该工程未通过双方验收,不存在财务对账单,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未通过双方验收,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实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对证据8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回复的是该项目尚未结算,也未投入正式使用,有关债权转让待商榷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对证据9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审编作业日期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1日,施工单位是被告及案外人湖北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申请表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2014年3月作出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6年1月,既然原告早已施工完成且质量合格,为何不起诉原合同相对人,显然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长安公司和中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均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比例为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经过验收合格以后,被告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报告委托单位系本案原告,无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参与,该份鉴定报告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中的工程验收单1无原件,不予质证,据代理人向相关单位了解,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对验收单2真实性需核实以后向法院提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第三人都不是该告知函的当事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被告相关合同约定并没有类似收到相关结算函件,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函件所载明的工程项目的内容;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该函件内容来看并没有认可原告施工质量合格,相反还提到了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所称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是证据。长安公司向被告支付71280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扣除1%的现场配合费。中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4916033元并且代付了维修费用443009.10元;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金额需向第三方核实,第三人向法庭陈述,这只是被告完成阶段性施工的工程量统计,并不是经过竣工验收以后所提交的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因为案涉工程第三人分别和被告签订合同,所以存在一个工程量分割的问题;对证据11真实性需向相关单位核实后确定,从表格中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只是一个报验申请表,无任何单位认可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应是原、被告或者业主单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验收才具有验收合法性,故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报验申请表只是完成某一个单项的报验,不能证明总体施工质量合格。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反驳证据。
两第三人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长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长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后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乙方为本案被告,甲方是长安公司,建设单位是黄冈市城建档案馆,甲方提取结算总价1%的现场配合费,现场因地热系统导致维修工作及水电量双方据实结算,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取发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中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前,2015年11月份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经过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现根据长安公司及中泰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第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原告风神公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合同当事人不是原告,对该证据无法质证。不能证明合同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联性。
被告力友和筑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前后,原告承接黄冈市城建档案馆及东方明珠小区地源热泵空调系统(部分)施工并基本完工(未签署书面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2014年3月、2016年3月多次就相关工程项目向监理单位(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监理部)报验,该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报验。
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室外垂直地埋管、水平管系统、机房系统及室内系统的全部工程(详见附件工程量)。
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内容: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室外垂直地埋管、水平管系统全部工程(详见附见工程量)。合同承包方式及价款:1、合同总价为:1、8501721.14元,2、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实际工程量调整。结算方式:1、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量,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甲方自乙方提交完整的资料后二个月内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本工程竣工结算价由本合同总价+工程量变更引起的合同金额增减+现场签证单构成。合同总价组成:1、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协议内已完工程4994531.59元,未施工工程2511914.81元,清单计价部分:995274.74元,合计8501721.14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
2016年9月26日,黄冈城建档案馆、黄冈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鸿图管理公司、武汉力友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黄冈东方明珠小区地源热泵安装工程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1号楼/2号楼/地源热泵系统分项验收(工程验收单编号:01)。同意地源热泵系统验收并移交到鸿图管理公司。移交的所有系统需要调试武汉力友和筑公司积极派人配合,运行时武汉力友和筑公司负责所施工范围内全系统的验收调试,确保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后出具(工程验收单编号:02):1、根据工程验收单01第6条室外地埋管道2#楼北部三个分水井及7#楼东部管道沟槽内部分与水平管连接完成。2、室外地埋管全部完成,试压达到设计要求。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单上标注:此项目已完成,具体验收待后期确定2016.10.28。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万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黄冈市城建档案馆项目财务对账单》。
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黄冈市城建档案馆及东方明珠小区地源热泵工程结算书(送审金额6193765.93元)及黄冈市城建档案馆及东方明珠小区地源热泵工程竣工蓝图。
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黄冈市档案馆及东方明珠小区地源热泵工程项目结算告知函》。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其中:第3项黄冈市城建档案馆及东方明珠小区地源热泵系统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始运行至今,已经出现…。
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及增补量,对已完工工程价款及增补价款(按原合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及增补量,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及增补价款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化及时进行验收。…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间至2016年间均向被告方报验,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被告及相关单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分项验收(具体验收待后期确定),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而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第3项中已对黄冈市城建档案馆及东方明珠小区地源热泵系统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始运行的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辩称已完工及增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作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整。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价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及增补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大鹏价审2019第246号)的价款6193765.93元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协议内已完工程4994531.59元,清单计价部分(增补部分):995274.74元,合计5989806.33元,被告已支付141万元予以扣除,被告应向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4579806.33元。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力友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9806.33元及利息(以457980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被告武汉力友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婷
人民陪审员 涂 寅
人民陪审员 胡椿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