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767号 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32号。实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恒大世纪广场8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销售总监),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节能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节能公司诉称,2021年7月29日,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774308.6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52103810120210729988563538,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该票据承兑人及出票人均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接收付款提示后拒不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774308.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77430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9日,金额为:1726.8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辩称,1、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2、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提供与前手具备真实基础交易的相关证据,存在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的行为;3、本公司没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4、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无法如期兑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本公司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多余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地块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原告赛**节能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订了《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地块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3588116.06元。2021年7月29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107299885635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款人为赛**节能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票据金额为774308.69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2022年7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8月2日,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赛**节能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赛**节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提示付款,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拒绝付款,依法应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77430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774308.69元及利息(以77430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