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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889856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枣园路11号3号楼2**1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N52CM2D。 法定代表人:李云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344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上诉人有权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告知被上诉人23号楼吊篮需报停,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告知被上诉人28号楼吊篮报停,已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021年12月7日,上诉人再次催促被上诉人拆除全部吊篮,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吊篮。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停止使用吊篮,在双方就吊篮拆除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拆卸吊篮,但被上诉人并未及时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期限过长,早在2021年10月上诉人就已通知被上诉人报停吊篮,上诉人认为租赁费最迟应计至2021年12月7日,产生的租赁费为53440元(32元/台/天*10台***天+32元/台/天*10台***天),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万元押金,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344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拆卸、运输吊篮的义务在上诉人,且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若被上诉人自行拆卸吊篮则无法与上诉人确认吊篮组件丢失情况。202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自行协调拆除吊篮,截至此日租赁费用为183360元,拆卸、运输、卸车花费19600元,丢失吊篮配件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204960元。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远大于一审判决中上诉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应按一审判决支付租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3280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21年8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云成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进行联系协商《吊篮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微信告知其公司全称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让李云成按照每天32元一台,每个月租金支付70%将合同改好。之后,李云成将合同发给***,***进行修改后又发回给李云成,并告知李云成修改的内容,称如果没问题拿回公司**。李云成回复可以。***最后发给李云成的合同名称为《吊篮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约定规格为ZLP630的吊篮,租金为32元/台/天,押金为1000元/台。30天起租,不足起租天数按30天计算租金;具体租赁台数依据双方确认签署的吊篮进、退场清单为准。被告应按实际吊篮进场台数缴纳押金,依据有效收据为准,此款可作为日后吊篮租金抵用。吊篮租赁日期以货到现场,被告签收租赁入场单的当日算起至设备撤离现场当日结束,其中中途不管任何原因,租赁费照算,不满一天,仍旧按照一天计费。租赁期满,设备全部撤离工地现场,被告5日内必须与原告核对租赁天数、租赁费、运输费用及丢失、损坏的配件费,在《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上双方签字确认。否则,被告将按照原告的结算单据支付租金、运输费及损失的配件费,每月支付吊篮费用70%,吊篮全部拆除后3个月付清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仅负责吊篮的指导安装、调试和维修,被告负责吊篮的安装、拆卸、运输等条款。上述合同未加盖双方公章。被告陈述,***和***都是其公司员工,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协调,可以帮助公司收集资源,最后确认要以公司**为准。租赁吊篮由现场负责人**负责,**对***与原告之间沟通租赁合同的情况知情,当时***、***将《吊篮租赁合同》交给项目负责人**看过,**觉得该合同和平时签订的不一样,就没有拿到公司**。因为项目进度压力较大,**就申请公司把押金付给了原告。原告称,***最初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原告让其加盖被告公章,后来***把合同拿回去一直没有拿回来。2、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附言吊篮进场押金。2021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移动吊篮租赁入场清单,确认吊篮入场台数为10台。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移动吊篮租赁入场清单,确认吊篮入场台数为10台。3、2021年10月11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云成联系,称“28号楼从10月4日开始,23号楼现在还没有干。你要给我们弄一个启停单,然后我们双方签字”;2021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告知李云成,公司现在不打算干了,28号楼吊篮从10月4号到10月26号报停。并询问电箱、电线怎么撤。李云成回复:不用就全部拆回来,只能年底报停,现在不可以报停,并回复计费都是按照入场单计费,不用的话就全部撤回来,该算费用算费用。2021年12月7日,***微信联系李云成,让其有时间安排人撤一下吊篮。李云成回复,让被告自己联系拆吊篮。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吊篮租赁数量20台、入场单确认的进场时间、租金32元/天/台均无异议,对有谁负责安装和拆卸、租金的起算点有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和拆卸,租金起算从入场单确认的时间开始;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负责安装和拆卸,租金起算从吊篮搭建完成开始即2021年10月4日。5、截至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20台吊篮在项目现场未拆除的事实。原告称其在开庭后于2022年6月28日协调拆除了20台吊篮。被告陈述,被告是花样年碧云湾项目的施工方,合同相对方是花样年碧云湾项目旗下一家公司。2021年10月4日左右,被告感觉合同相对方有经营资金的问题,决定终止合同。撤场后微信通知原告拆除吊篮,被告一直未自己拆除吊篮。原告陈述,因为被告不到场,无法确认组件的丢失情况,且拆除义务为被告,所以一直未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吊篮租赁合同》是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后确认的合同条款,虽然被告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元/台支付了租赁20台吊篮押金2000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签收租赁入场单,租赁原告吊篮使用,原告足以相信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履行。被告抗辩***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没有确定合同的职权,施工现场负责人才有该职权,其内部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该《吊篮租赁合同》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日期以货到现场,被告签收租赁入场单的当日起算,因此,其中10台吊篮的租赁费从2021年9月11日起算,另外10台吊篮的租赁费从2021年9月18日起算。关于租赁费计算的终止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扩大,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受损害方在损害发生后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应当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向违约方进行主张。本案中,2021年12月7日,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微信告知原告自行将吊篮拆卸,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卸,之后双方均未将吊篮拆卸放任损失扩大。根据合同约定,拆卸应由被告负责,但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租赁,要求原告自己拆卸吊篮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从庭审后原告即确认已拆除吊篮的情况看,原告可以自行拆除吊篮,因此,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卸吊篮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向被告主张,但因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拆卸导致的合理期限外的租金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过错、双方的协商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在春节前即2022年1月30日前自行拆卸,对其主张的2022年1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88640元(32元/台/天*10台*1**天+32元/台/天*10台*1**天)。该部分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押金,且双方约定押金日后抵用租金,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赁费686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864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由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拆卸案涉吊篮的时间是否恰当。上诉人赛**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1日通知被上诉人报停吊篮,于2021年12月7日催促被上诉人拆除全部吊篮,故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应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10月11日、10月26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沟通报停、撤电箱电线事项,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用的话可以拆回,但只能年底报停。2021年12月7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吊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己联系拆除。本院认为,双方未在案涉《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关于报停事项,上诉人据此认为其已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拆卸义务在上诉人,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拆卸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恶意阻却上诉人履行拆卸义务的行为。故,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上诉人的违约过错、双方协商过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春节前即2022年1月30日前自行拆卸以避免损失扩大,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