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海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9498号 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苗,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告: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以南崇文塔景区(一期)二号楼二层2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X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东海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B座、C座、D座、E座D座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U3U。 法定代表人:黄淑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被告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广东海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苗,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科贸公司、海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背书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6日,票据号码:23017XXXX046920210526932580903,出票人:**公司,收款人:***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连续背书人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提示付款,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拒绝付款。鲁阳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其追索清偿,其于2022年5月20日向鲁阳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3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依法获得案涉汇票的再追索权,并无向其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1.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2年10月12日在银行票据系统所显示票据持有人为鲁阳公司,付款状态为未清偿,故案涉汇票的权利人仍为该持票人即鲁阳公司。在原告未持有案涉汇票且无证据证明其被持票人进行追索并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未依法获得再追索权,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便原告依法享有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诉请第二项的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清偿日期,该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避免出现“一债二主”的行为,法庭应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完整的票据权利。若经法庭核实原告票据合法权利,其愿承担票据义务。 被告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海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17XXXX046920210526932580903,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收款人为被告***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该票据可再转让。2021年5月28日,被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科贸公司;同日,被告科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海星公司;2021年6月1日,被告海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襄阳飞羽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襄阳飞羽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湖北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6月3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鲁阳公司;2021年11月26日,鲁阳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30日,解付人被告**公司拒付;2022年5月2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追索人为鲁阳公司,清偿人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1.涉案汇票系其自湖北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获得,并向法庭提交2021年4月7日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2.鲁阳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进行了追索,因其无力支付且其同时欠付鲁阳公司货款及票据款,故鲁阳公司以货款名义一并进行了起诉,原告并向法庭提交(2022)鲁0323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其上载明:鲁阳公司与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赛**公司所欠鲁阳公司货款1254544.6元,已付554544.6元,尚欠70万元……;如赛**公司如期如数履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和纠纷(赛**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鲁阳公司的票据,鲁阳公司均已退还赛**公司)……。3.调解书出具后其于分别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23日、2022年9月9日向鲁阳公司转账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电子回单。4.鲁阳公司向其出具了《票据清偿确认书》,其享有票据的再追索权。并向法庭提交《票据清偿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赛**向鲁阳公司背书转让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1XXXX108020210329887002149(票据金额10万元)、23017XXXX046920210526932580903(票据金额30万元)、210513660001620210621952953677(票据金额30万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被拒绝付款,鲁阳公司确认:1.赛**公司与鲁阳公司已就上述票据对应的全部债务达成清偿协议,上述票据已全部退回赛**公司。2.上述票据项下的全部权利均由赛**公司享有。被告**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北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民事调解书明确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持票人进行了实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2021年11月26日鲁阳公司提示付款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拒付。此外2022年5月20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追索人为鲁阳公司,清偿人为原告。再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22)鲁0323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赛**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鲁阳公司的票据,鲁阳公司均已退还赛**公司;以及鲁阳公司出具的《票据清偿确认书》复印件中载明的包含案涉汇票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被拒绝付款、双方已就上述票据对应的全部债务达成清偿协议,票据已全部退回赛**公司,上述票据项下的全部权利均由赛**公司享有,《采购合同》复印件等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就案涉票据款30万元向鲁阳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四被告进行追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公司、**公司、科贸公司、海星公司支付汇票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分别以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23日、2022年9月9日票据款清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佳顺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海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7XXXX046920210526932580903的汇票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合计6693元(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剩余6573元由被告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佳顺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海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