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执31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8898568,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地址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54225M,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苏1023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斯坦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1月17日、12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起止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到2023年12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依法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未查得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22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得被执行人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得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K×××**、苏K×××**、苏K×××**机动车,本院已依法进行可查封,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未处置。未查得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保险反馈信息; 三、2022年12月7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道××号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受疫情影响,故本院未能前往被执行人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北街道福××社区××大厦1703走访调查; 四、2022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2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2179元,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2933元,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23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思坦福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邵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