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执行人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沈家店路4号-2。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与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资等费用合计9343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因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工资等费用合计9343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301元,以上合计94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474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