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沈家店路4号-2。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冲,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琨,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露露,女,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213-2-31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植,男,汉族,1928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213-2-31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29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213-2-314号。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露露、*文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应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为348476.5元,而其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仅索取200000元的赔偿款,系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因三被申请人对应得赔偿的放弃,而加重宏润公司的赔偿义务,宏润公司仅就三被申请人应当获得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亡待遇之间的差额进行补足。宏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据一、二审查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发成亲属200000元,并已付清。三被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宏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在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宏润公司认为三被申请人应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为348476.5元,是其单方计算得来,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因宏润公司未为*发成办理工伤保险,三被申请人先行向肇事方索取伤害赔偿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减轻了宏润公司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按三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与*发成工亡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宏润公司进行补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宏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宏润水利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