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师范大学、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师范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师范大学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师范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哈尔滨师范大学提供案外人***的起诉状作为新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华兴公司仅出借资质,其无权向哈尔滨师范大学主张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错误。一是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应为双方确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是认定哈尔滨师范大学拖欠剩余工程款并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在配合办理完所有竣工手续后,哈尔滨师范大学支付85%的工程款,施工结算后再付10%,余下5%作为质保金。哈尔滨师范大学按照该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不应支付利息。三是认定哈尔滨师范大学赔偿华兴公司误工损失和***护费错误。华兴公司延迟施工非因哈尔滨师范大学延迟供电所致,哈尔滨师范大学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费收取、负担错误。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及鉴定人员未参加组织和鉴定工作。鉴定机构仅凭华兴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计算误工损失、***护费并对***护费重复计算。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比例畸高,原审判决确定鉴定费的负担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华兴公司与哈尔滨师范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哈尔滨师范大学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其请求哈尔滨师范大学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案外人***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华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哈尔滨师范大学承担给付责任,但目前其主张尚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也是华兴公司而非哈尔滨师范大学,该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华兴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哈尔滨师范大学主张权利,哈尔滨师范大学有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哈尔滨师范大学主张依据双方确认的造价咨询报告来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经查,哈尔滨师范大学曾就工程款数额问题委托有关机构鉴定,该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华兴公司对该报告予以**确认,本可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哈尔滨师范大学并未依据双方确认的造价咨询报告给付工程款,反而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新的造价鉴定,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否定了该造价咨询报告。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华兴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时,哈尔滨师范大学未提出反对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哈尔滨师范大学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才向法院出示该造价咨询报告,据以否定鉴定意见,明显有违诚信。哈尔滨师范大学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程序违法,对其有关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并已过质保期,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哈尔滨师范大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其未依约及时支付时,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亦无不当。至于违约损失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日期调整报告》《冬季维护报告》及法院调取的施工用电明细认定哈尔滨师范大学的延迟供电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其赔偿华兴公司相关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师范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师范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