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4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丰街5号。
负责人:***,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配套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怡园路8号。
负责人:***,该指挥部总指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交银大厦260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交银大厦2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七处)、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松北区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配套工程指挥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8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华兴公司七处、***申请再审称,***已经与其签订了债务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钢材款由松北之家指挥部向***支付。自此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双方所有欠条均作废,账目两清。松北之家指挥部依据该协议通过金马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以协议未履行,二审法院以协议未经松北之家指挥部认可,判令其给付案涉钢材款错误。松北之家指挥部已经认可协议作为核算钢材款的依据,松北之家指挥部是案涉钢材的使用方和付款方,而且松北之家指挥部将案涉钢材款打到金马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可随时支付。***起诉目的是索要违约金,利用司法程序达到枉法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兴公司七处与***签订的案涉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兴公司七处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虽然华兴公司七处与***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兴公司欠付的钢材款由松北之家指挥部(即锦绣乾城小区建设指挥部)向***支付,自此后双方不发生债务关系,但松北之家指挥部在原审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华兴公司七处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松北之家指挥部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松北之家指挥部未按照华兴公司七处与***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合同相对***公司七处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华兴公司、华兴公司七处、***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举示的证人**和***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松北之家指挥部履行了向***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与原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符。综上,华兴公司、华兴公司七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