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行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0M。
法定代表人:晏正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帆,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1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工创建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中山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厂房1#、附属设施(垃圾房、配电房、值班室)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廖某,廖某雇请胡某做工。廖某未领有营业执照,
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39分左右,胡某驾驶粤J*****号摩托车前往工地,途径番中公路接源路口路段时,与待查驾驶机动车掉下在路面的砖块发生过碰撞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中山市民众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9月16日,胡某就其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证明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合同等材料。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30日受理,后又分别于同年10月21日、2016年6月15日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就胡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并协助调查。天工创建公司授权委托叶某负责胡某的工伤认定事宜,并提交书面答复函,称胡某并非该公司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亦非在工作地点发生,不予认定工伤。调查期间,市人社局对胡某、徐某、廖某、叶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此外还前往交警部门查阅复制摘录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笔录。经调查后,市人社局认为胡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于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39分左右在番中公路接源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8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胡某,又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邮件于2016年9月1日被退回。天工创建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30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在交警部门复制摘录的材料显示,胡某于事发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其于2015年8月12日4时3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角镇往中山港方向行驶。
胡某接受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自述,其系由廖某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上班时间自行安排,一般是6:00~11:00,12:00~17:00;其租住在**镇***号,因8月11日当天下午下雨无法开工,其回到三角镇的出租屋拿生活用品,第二天从出租屋前往工地上班,从出租屋到工地需用时一个多小时。廖某接受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称,其未领有营业执照,承包了天工创建公司的涉案木工工程,胡某系由其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一般上午7:00~8:00上班,下午18:00左右下班。叶某接受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称,其公司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廖某,胡某系由廖某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工人的工作时间分夏天和冬天,夏天一般是7:00~11:00,15:00~19:00,事发那段时间工地一直在赶工,只要不下雨或停电就要上班,其公司不同意胡某受到的涉案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又查明,胡某租住在中山市*********。
原审庭审中,市人社局承认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件退回后,并未以其他方式向天工创建公司再次送达。天工创建公司称其系于2019年5月9日收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证据材料时知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邮件于2016年9月1日被退回,且市人社局庭审中亦承认送达上述邮件被退回后并未以其他方式向天工创建公司再次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就是说,市人社局未成功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天工创建公司自称系于2019年5月9日收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证据材料时知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主张天工创建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合同及胡某、廖某、叶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胡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地点亦在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因此,市人社局认定胡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了涉案交通事故伤害,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天工创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廖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由天工创建公司承担胡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了胡某的申请,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8日将文书送达胡某,又于2016年8月26日邮寄送达天工创建公司,邮件被退回,送达未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且未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基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正确,故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天工创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已查明市人社局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决定书,以及未向我司送达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仅仅判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违法,却不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明显错误,极大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二、胡某并非我司的员工,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非我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及地点,原审判决认定我司承担胡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2071行初1027行政判决书;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胡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之前因为市人社局工作上的失误,造成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长时间未生效,仲裁裁决也无法进行,恳请二审法院及时、迅速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合同及胡某、廖某、叶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胡某在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39分左右,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至于天工创建公司是否为涉案工伤的承担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天工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某,对廖某招用的员工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人社局认定天工创建公司作为涉案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另,对于天工创建公司以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超时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主张,天工创建公司不是涉案工伤的申请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确认行为是否超时并不影响其权益,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天工创建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工创建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