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5679号
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岑健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华立,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兆仁,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周毅。
被告:***,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诉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天工公司承包东凤镇雅艺印刷厂二期工程。2012年9月1日被告***挂靠天工公司并由天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其位于东凤镇雅艺印刷厂二期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被告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80%支付原告,余款20%在混凝土28天强度合格后即时付清,同时如原告选择诉讼解决欠款事宜被告须按月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调价确认函》,原告每月供货的结算单均由***或其指派的人签订。至2013年9月,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593760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货款243760元。被告***挂靠天工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直接以客户的身份签订相关文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二被告对应付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3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5月14日按货款本金293760元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本金243760元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3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恒利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作为甲方的天工公司(购货方)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其位于东凤镇的中山市雅艺印刷厂二期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约5000立方米,并详细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自合同生效日起次月5日前双方根据送货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甲方在10日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80%货款支付乙方,余下20%的货款在该批混凝土28天强度合格后即时付清;如甲方违约未能按期结清货款,乙方选择诉讼解决欠款事宜,甲方须按月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合同下方甲方代表处显示有***的签名并加盖天工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利公司即向被告方供货,原告出具的11份恒利公司结算单显示客户名称均为天工公司,下方经办人处显示分别有林俊文、***签名,原告称林俊文系***之子,原告主张结算单货款总金额为1593760元。原告称起诉前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350000元,起诉后即2016年6月29日被告再次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共计193760元。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恒利公司货款193760元,并承诺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恒利公司与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委托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律师费23000元。后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中山市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调价确认函、恒利公司结算单、付款承诺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签订的《中山市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根据结算单可知,原告恒利公司作为供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故被告天工公司作为需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外,被告天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及时足额清偿剩余货款193760元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恒利公司要求被告天工公司清偿该部分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欠款金额以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始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原告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货款争议被告须按月支付违约金,而原告系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故被告天工公司应自2016年5月26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6月29日前以243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193760元为基数)。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系***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故***依法构成债务加入,且并未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又因并存债务承担中原债务的给付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债之关系扩张成为连带之债,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76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前以24376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9日起以193760元为基数均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为308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嘉豪
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