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天工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20**民初2726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30************93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葵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0M。
法定代表人:晏某1。
原告***与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创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为7830.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了被告的丝丝姆工业厂房项目防水工程,工程地址为中山市*****(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程造价为192600元,竣工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开工,于2015年11月8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天工创建公司使用。2016年10月18日,刘建辉代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刘建辉与原告签订代建瑞士丝丝姆公司工业厂房项目防水班组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工程总结算款为2184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已支付工程款为95000元,未支付的剩余款项为123400元。被告于2016年年底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年底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534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天工创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的施工合同抬头部分“发包单位(甲方)”一栏空白,“承包单位(乙方)”一栏为有***的签字并加盖指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丝丝姆工业厂房项目防水工程,工程地址为中山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天面与卫生间防水为每平方米55元,工程量约为3300平方米,卫生间墙身防水为每平方米15元,工程量约为740平方米,暂定总工程款为192600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三年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印有“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并有案外人周云辉的签字;乙方一栏有***的签字。
2.2016年10约18日,***(班组签名)与案外人刘建辉(经手人)、邱华芬(财务负责人)、周梦玲签订结算单,载明:“代建瑞士丝丝姆1#厂房及配电房工程防水班组的总结算金额为2184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已支付工程款为95000元,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23400元。”
3.庭审中,***称,其没有承接涉案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天工创建公司承接了丝丝姆工业厂房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其承揽;涉案施工合同于天工创建公司的项目部签订,故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其于2015年10月8日进场施工,于11月8日与天工创建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于11月10日交付天工创建公司使用;周云辉、刘建辉、邱华芬、周梦玲均是天工创建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结算单签订后,天工创建公司通过周梦玲分别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底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50000元,对于工程余款53400元因其多次向天工创建公司催收无果,遂于201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天工创建公司向***分包其承接的丝丝姆工业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因***自认其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天工创建公司就前述防水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结合***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反映的内容可知,***完成了涉案防水工程后,天工创建公司经***催讨仍未足额支付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欠款,且天工创建公司亦未到庭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现***要求天工创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签订后,***自认天工创建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70000元(20000元+50000元),故本院认定天工创建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为53400元(123400元-70000元)。
关于利息,天工创建公司未及时支付有关工程价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主张从结算单签订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3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天工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34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3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