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2071行初1027号
原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江凤路二街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89130M。
法定代表人:晏正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吉星乡白虎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创建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工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久于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39分左右在番中公路接源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天工创建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是该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及地点,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未向其公司核实上下班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作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明显事实不清。另,第三人**久受伤后并未告知其公司,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亦未向其公司了解事实经过,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没有依法送达给其公司,程序上有瑕疵,导致其公司在2019年5月9日收到中劳人仲案字[2019]1712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材料,在第三人**久提交的证据中才发现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其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30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由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天工创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局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向原告天工创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明确告知了第三人**久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以及要求该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原告天工创建公司也授权代表在其局进行调查并提交答复函。由此可知,原告天工创建公司就第三人**久申请工伤认定事宜是知情的。其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即2016年9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履行送达义务,但原告天工创建公司却在明知工伤认定情况下将邮件退回,视为该公司应当知道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宜。原告天工创建公司于2019年5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天工创建公司承建了中山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厂房1#、附属设施(垃圾房、配电房、值班室)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而***未有营业执照,第三人**久由***雇请做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的驾驶方向为沿番中公路从广州向中山方向行驶,其提供的路线图和租房合同明确表明事故发生当日其是从出租房(三角镇)出发至工地途中发生事故伤害,而原告天工创建公司的代表也表明事故发生当日工地是正常上班的。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于同年9月30日受理,之后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天工创建公司。为查明事实,其局分别向第三人***及其女朋友**、工程承包人***、原告天工创建公司的经理***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审查,其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天工创建公司、第三人**久。四、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天工创建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雇请人员做工,***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中山天工创建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久述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经审理查明,天工创建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中山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厂房1#、附属设施(垃圾房、配电房、值班室)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雇请**久做工。***未领有营业执照,
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39分左右,**久驾驶粤J×××××号摩托车前往工地,途径番中公路接源路口路段时,与待查驾驶机动车掉下在路面的砖块发生过碰撞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中山市民众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交警部门认定**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9月16日,***就其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证明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合同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30日受理,后又分别于同年10月21日、2016年6月15日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就***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并协助调查。天工创建公司授权委托***负责***的工伤认定事宜,并提交书面答复函,称***并非该公司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亦非在工作地点发生,不予认定工伤。调查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此外还前往交警部门查阅复制摘录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笔录。经调查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久于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39分左右在番中公路接源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久,又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邮件于2016年9月1日被退回。天工创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交警部门复制摘录的材料显示,***于事发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其于2015年8月12日4时3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角镇往中山港方向行驶。
***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时自述,其系由***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上班时间自行安排,一般是6:00~11:00,12:00~17:00;其租住在三角镇富源北路5号,因8月11日当天下午下雨无法开工,其回到三角镇的出租屋拿生活用品,第二天从出租屋前往工地上班,从出租屋到工地需用时一个多小时。***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时称,其未领有营业执照,承包了天工创建公司的涉案木工工程,***系由其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一般上午7:00~8:00上班,下午18:00左右下班。***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时称,其公司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久系由***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工人的工作时间分夏天和冬天,夏天一般是7:00~11:00,15:00~19:00,事发那段时间工地一直在赶工,只要不下雨或停电就要上班,其公司不同意***受到的涉案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又查明,**久租住在中山市××镇富源北路××号。
庭审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认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件退回后,并未以其他方式向天工创建公司再次送达。天工创建公司称其系于2019年5月9日收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证据材料时知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邮件于2016年9月1日被退回,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庭审中亦承认送达上述邮件被退回后并未以其他方式向天工创建公司再次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就是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成功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天工创建公司自称系于2019年5月9日收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证据材料时知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张天工创建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合同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地点亦在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久在上班途中受到了涉案交通事故伤害,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天工创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由天工创建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了***的申请,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8日将文书送达**久,又于2016年8月26日邮寄送达天工创建公司,邮件被退回,送达未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且未向天工创建公司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基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正确,故本院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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