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原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2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景花园5期金凤湾畔16号商铺,机构代码696489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诗,均为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原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西头村(木塱),机构代码6713704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基基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
负责人:***。
上诉人中山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基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祥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63号判决书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供述和多名证人证言印证**初(或天工祥基分公司)与长兴公司达成相关协议,由***成立长兴公司中山办事处,在中山地区销售长兴公司管桩的事实。如有人需要管桩,**初便以天工祥基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兴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合同,再用长兴公司给***的空白销售合同,与实际购桩人另外签订一份管桩销售合同,实际购桩人将货款支付给**初后,**初未将货款支付给长兴公司,而是用于支付高利贷及个人消费。因此,本案中**初利用其双重身份,对同一购桩需求,利用长兴公司的空白销售合同,分别以天工祥基分公司和实际购桩人的名义与长兴公司签订两份管桩销售合同,将天工祥基分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合同传真给长兴公司,而实际履行的是与实际购桩人的管桩销售合同,**初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长兴公司的货款,其以天工祥基分公司名义与长兴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只是骗取长兴公司信任及货款的形式和手段,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天工祥基分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工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日红
审判员任喜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结琼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