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民初713号
原告:珠海中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厂房)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67XU
法定代表人:孙廷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光,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蓝,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智汇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3XE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3M
法定代表人:李翠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中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上劳务分包公司”)诉被告珠海智汇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855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29日为4238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248550.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作为发包人,新百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位于珠海市高新区内的无人船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的重点部分签订《无人船基地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HBT-011-施工-2018-035)。合同1.20.2.2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规定向新百特公司支付进度款、结算价款等等,新百特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仍未支付时,新百特公司从第29天起有权追索欠款。逾期支付的欠款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欠款的滞纳金从第29天开始计算);2.2.1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为无人船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包括但不限于研发楼,具体施工内容见本工程图纸、合同附件三《合同单价清单》的施工内容及设计说明;2.2.2约定承包方式为由新百特公司按照合同范围、图纸和清单的施工内容以包工包料全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2.3.1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10月20日(含节假日、停水停电、风雨天等在内);2.8.1约定合同价款为案涉工程按全费用综合清单单价包干,签约合同价格为12380000元,若后期施工内容调整,总价相应调整。
在新百特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新百特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新百特公司对一楼大堂水幕墙、一楼及二楼靠玻璃幕墙位置、大堂及展厅等合同外部分进行施工,经新百特公司自行统计,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金额共计1402401.56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合同外的增加项目施工,以及被告临时提前使用场地等情况,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但被告既未与新百特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手续,也未向新百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20年5月14日,在新百特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后,被告向新百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846149.2元,加上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1402401.56元,共计3248550.7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新百特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新百特公司方将其在《无人船基地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HBT-011-施工-2018-035)中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被告追索尚欠工程款及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手续等。新百特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
原告认为,新百特公司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后签订《无人船基地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HBT-011-施工-2018-035),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己方权利及履行己方义务。新百特公司已经完成约定工作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新百特公司要求被告就合同外增加项目施工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手续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经新百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手续,也未支付尚欠工程款3248550.76元。而新百特公司将其在《无人船基地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HBT-011-施工-2018-035)及《补充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24855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被告智汇谷公司为建设单位与第三人新百特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无人船基地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无人船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发包给第三人新百特公司施工。2019年9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新百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及施工计划基础上约定补充内容。
2020年9月25日,第三人新百特公司(甲方)与原告中上劳务分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智汇谷公司追索尚欠工程款、与智汇谷公司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手续等。2020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合同权利转让事宜。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函明确表示,关于合同权利转让事宜第三人在未经被告同意,且第三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私自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通知第三人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组织验收。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双方就无人船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未过保修期,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明确表示自始不同意第三人将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转让通知时即回函表明不同意第三人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在双方并未有不允许转让债权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转让债权不需要被告的同意,只需要通知被告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无人船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的《无人船基地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的保修期亦未届满,也就是说第三人对被告不仅仅享有权利,还需承担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被告追索尚欠工程款、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手续等转让给原告,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对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义务只有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转让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债权转让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对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仅仅享有权利,而且还需要承担义务,若第三人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需经过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的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至今为止被告仍不同意该转让行为,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没有合法受让《无人船基地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原告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中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6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罗加靖
梁绮雯
张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