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6156号
原告:珠海市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金铭路383号12栋2单元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LQ846L。
法定代表人:池拥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湖南旷真(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保税区综合服务区A栋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6623143M。
法定代表人:李翠芳。
原告珠海市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浩公司)与被告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池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百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设备租金20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3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4725.3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租金本金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暂计250025.3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531元、保全费1770.1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融德广场”项目,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作业合同》,向原告租赁吊车设备。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吊车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吊车设备租金。截止2022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吊车设备租金205300元未支付,且被告拖欠吊车设备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3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4725.3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250025.3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因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池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械设备租赁作业合同》、现场吊车台班台账、工行存款对账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
被告新百特公司未予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作业合同》,合同约定:新百特公司因“融德广场”项目施工需要,向池浩公司租用吊车设备一台,进场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日租金为23000元;新百特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池浩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采取月结方式,机械租用期每次满一个月后,新百特公司应于30天内付清上月租金,等。
合同签订后,池浩公司依约向新百特公司提供了吊车。池浩公司就2021年4月、5月发生的租金制作了一份《现场吊车台班台账》,载明4月21日至5月30日租金合计202937.5元。新百特公司的工作人员辛延安、邱锦海于2021年6月3日在该台账上签名确认租金按200000元计取。此后,池浩公司就2021年6月和8月的租金又制作了一份《现场吊车台班台账》,载明6月6日至8月26日租金合计53750元。辛延安于2021年9月1日在该台账上签名确认租金按53000元结算。池浩公司还就2021年10月的租金制作了台账(金额2300元),但没有新百特公司的确认。
另查明,池浩公司于2021年6月4日为新百特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102900元。池浩公司又于2021年9月9日为新百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1月30日,新百特公司向池浩公司支付50000元,并在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抵扣了租金。庭审后,池浩公司补充提交一份2022年5月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20000元,附言为“代新百特付款”。池浩公司据此陈述新百特公司通过珠海市旧货调剂市场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新百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资料,既不到庭答辩也不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依据池浩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作业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关于池浩公司主张的租金,根据新百特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2份《现场吊车台班台账》,本院对池浩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5月、6月和8月的租金共计253000元予以认定。至于2021年10月的租金,池浩公司提供的台账没有新百特公司的确认,池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提供吊车租赁服务,故本院对该笔租金不予认定。
新百特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池浩公司支付50000元,池浩公司在其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中,已将该笔付款作为租金抵扣计算,属于池浩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扣减该笔付款后新百特公司尚欠池浩公司租金203000元。
关于池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新百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池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池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关于2021年4月21日至5月30日的租金,合同约定租期满一个月后30天内付清租金,故该笔租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LPR分段计算。据此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6512.92元(200000元×3.85%÷360天×203天×1.5);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77.50元(200000元×3.7%÷360天×9天×1.5)。因新百特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租金50000元,故该笔租金200000元应扣减50000元即150000元作为自2022年1月30日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即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5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243.12元(150000元×3.7%÷360天×97天×1.5)。同理,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8月26日的租金53000元,应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977.74元(53000元×3.85%÷360天×115天×1.5);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为874.28元(53000元×3.7%÷360天×107天×1.5)。由上,截止至2022年5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0885.56元(6512.92元+277.50元+2243.12元+977.74元+874.28元)。另新百特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池浩公司支付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20000元应当先清偿租金逾期付款损失10885.56元,剩余款项9114.44元冲抵拖欠的租金203000元,故新百特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93885.56元。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因合同中未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并不属于池浩公司因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池浩公司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3885.56元;
二、被告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93885.5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1元、申请保全费1770.12元(原告珠海市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少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练中青
书 记 员 梁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