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天目湖茶亭古县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负责人:赵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葛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哲,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疾病,其花费17万多元的医疗费不尽合理。一审判决在未对***用药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所作判决有失公允。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确定亦属不当。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常远公司、广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3556.04元;二、判决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医疗费;三、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诉权,在其康复后由三被告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樊景绍驾驶车牌号为苏D159K0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沿广德县邱村镇施村村三门里路段行驶时,与此路段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景绍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现已花费医疗费167890.04元(170420.04元-1300元-230元-1000元)。常远公司已支付99000元的医疗费;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支付1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苏D159K0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常远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事故樊景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广德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樊景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事故,该责任认定应予以支持。樊景绍的过错行为造成***受伤的后果,其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樊景绍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常远公司承担。苏D159K0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常远公司承担。
***的合理损失的确认如下:230元的座厕椅属于残疾辅助费用,1000元的预交金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2张65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购买者名称与药物名称,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的医药费计为167890.04元。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费用药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相应依据不予准许。医疗费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在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157890.04元,由常远公司承担。扣除常远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9000元,常远公司还应赔偿***58890.04元。***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远公司赔偿***医疗费58890.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已支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常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的两份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清单上的用药都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常远公司质证认为:从出院记录来看***有冠心病、前列腺增生等基础疾病,从用药清单上也无法看出,是否有药物用于基础疾病的治疗。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对***在原审提举的证据医疗费票据的补强,结合***两份出院记录上所记载的治疗措施,可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系治疗案涉事故所受伤害而产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其他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合***在一审提举的广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审提举的两份出院记录上所记载的治疗措施,可以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系治疗案涉事故所受伤害而产生的费用;同时其提举的被一审判决采信的医疗费发票均开具于***住院期间,故一审判决对***的医疗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常远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一审判决中人保财险溧阳支公司应负担1万元的医疗费,其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常远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中依法予以部分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沂
审 判 员 马林海
代理审判员 郭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叶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