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8399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邵汉君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汉君撤诉。
本案诉讼费34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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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