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11号
原告:***,男,193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袁靳,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为原告直系孙辈。
被告: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天目湖茶亭古县。
法定代表人:葛志荣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负责人:赵慧娟,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照庆
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靳,被告常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春、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11月15日,樊景绍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沿广德县邱村镇施村村三门里路段行驶时,与此路段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樊景绍驾驶机动车辆在无道路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与行人路过未避让,造成事故,樊景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的规定,樊景绍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樊景绍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常远公司,樊景绍为常远公司的雇佣的施工人员。常远公司作为实际车主明显缺乏对樊景绍的管理,存在明显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远公司在邱村镇施村村三门里路段承包了广源公司在此路段的电力改造工程,广源公司为该路段工程的业主方,理应对分包人及其员工加强安全教育,避免发生类似事故,广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讼请求:常远公司、广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3556.04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诉权,在原告康复后三被告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常远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99000元的医疗费希望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也应该一并扣除。对于医疗费,需要扣除1000元无发票的单据,扣除2张为650元的票据,用药情况不清楚,230元的坐厕椅不应该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申请对原告用药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广源公司辩称: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事发路段是广源公司的工程,但广源公司在该路段没有任何工程及发包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广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已经花去医疗费173556.04。
常远公司提供支付的医疗费凭证,金额为99000元,保险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2015年11月15日,樊景绍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沿广德县邱村镇施村村三门里路段行驶时,与此路段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景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戈矶山医院。目前已花费医疗费167890.04元(170420.04元-1300元-230元-1000元)。常远公司已经支付99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医疗费。
(三)肇事车辆苏DXXXXX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常远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常远公司、广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3556.04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诉权,在原告康复后三被告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樊景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广德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樊景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樊景绍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樊景绍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常远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DXXXXX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常远公司承担。
(二)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如下:230元的坐厕椅属于残疾辅助费用,1000元的预交金票据(票号为00143128)不是正式发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举张权利。2张65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购买者名称与药物名称,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的医药费为167890.04元。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药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157890.04元,由常远公司承担。扣除常远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9000元,常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8890.04元。原告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890.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告江苏常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道山
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
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义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