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82执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篑镇竹溪苑小区鑫源路62号22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7952230M。
法定代表人:张群。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612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为:以612267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92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有债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保全了该笔到期债权,并于2022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是第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表示不认可结算金额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故上述债权暂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的车辆,本院已于2022年5月16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但未实际扣押。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612267元及利息和案件诉讼费13927元、执行费8707元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罚款1000元和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浙0482执1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钟兴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