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7029号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城区胜康街68号华铁创业大楼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兰春、齐晨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篑竹溪苑小区鑫源路62号22幢1-3。
法定代表人张群。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诉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群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铁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群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铁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尚欠的租金4522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6266.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9410.61元(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此后以45222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归还的则折价赔偿人民币878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在租物资自2016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1日的租金人民币1191.66元,后续租金应按每日0.5796元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群华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华铁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群华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苏州东太湖路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支撑及附件。乙方租用钢支撑合同数量暂定400吨,单批物资租期三个月以上,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乙方每月15日之前以电汇方式付清上个月实际发生租金、维修费等相关费用,逾期支付,甲方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退租时有影响下次使用的租赁物或租赁物丢失、报废的,乙方需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赔偿。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详见附件二,维修及赔偿费用乙方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则该物资视为在租,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尚欠租金人民币45957.96元;至2015年11月30日止,累计尚欠租金人民币83425.56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累计尚欠租金费用人民币116161.21元,至2016年1月15日止,累计尚欠租金人民币121488.5元,丢失赔偿费用人民币878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人民币36266.5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1日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计人民币1191.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租金计算清单、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律师函及签收记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汇总表、清单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对其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被告江苏群华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承担赔偿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张降低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5222元;
二、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9410.61元(暂计至2021年9月1日,此后违约金以上列第一项中未付费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归还的则折价赔偿人民币878元;
四、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在租物资自2016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1日的租金人民币1191.66元,后续租金应按每日0.5796元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04元,共计人民币4738元,由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许新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施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