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51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溪苑小区鑫源路62号22幢1-3。
法定代表人张群。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8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吊车租金、卸车费、油费、等共计43866元,并以43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449元及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11月16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发行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为苏D3××××号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
2、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
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委托当地法院前往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委托当地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实地调查,查询其就业、收入、债权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1月12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七、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电话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是否还申请律师调查,其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九、因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作出拘留决定书,因未寻找到人,故暂无法拘留。
截止2022年1月1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对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及已采取执行措施情况,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其征求意见,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一并告知其,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提出执行异议。
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可以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建军
审判员  郑 奇
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