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恢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MA1ML9WL32,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万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王石喆,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7952230M,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溪苑小区鑫源路62号22幢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袁春红,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崇明县。
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81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决书书:一、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2019年10月20日尚欠1153401.08元,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8.156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若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袁春红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路××号××层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限额6881万元);三、**、袁春红对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68元,减半收取128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3284元,由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春红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二、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证券、金融理财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证券、金融理财等信息。
三、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的苏DJ××××五菱牌车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
四、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袁春红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号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经本院依法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愿意以物抵债。另查询到被执行人**、袁春红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长宁支行,其他法院正在处置中。
五、将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春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愿意以物抵债的流拍不动产及其他法院正在处置中的有抵押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81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宗金福
审判员 刘 原
审判员 丁文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