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恢5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勤业路8号二楼南侧214、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D5YC8N。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陆笪集镇振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6549102Y。
法定代表人:汤林法。
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溪苑小区鑫源路62号22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7952230M。
法定代表人:张群。
被执行人:溧阳市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79319822。
法定代表人:马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群,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袁春红,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被执行人:张峰,女,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在审理溧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群、袁春红、张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苏0481执保5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溧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群、袁春红、张峰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4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20)苏0481执4345号,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一、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向溧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3093819.78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二、溧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xxxxxx,抵押物情况详见该证书所附抵押物清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群、袁春红、张峰如对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所欠溧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3093819.78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未获清偿部分由承担连带责任;四、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群、袁春红、张峰负担案件受理费1577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75.50元;五、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群、袁春红、张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2月18日,因相关财产正在处置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481执恢520号。
2021年7月9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决定将被执行人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时裁定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2021年7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对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宣告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破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以及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查询到:一、登记于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3××××别克牌车辆、张群名下的苏DJ××××五菱牌车辆各一辆,且未实际控制到;二、登记于被执行人张群、袁春红的多处不动产已由本院另案或者其他法院正在处置中,具体如下:溧阳市竹箦镇陆笪集镇(已被本院处置完毕,但尚未过户),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xx号(本院另案处置中),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长宁支行,其他法院正在处置中),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幢(已被本院处置完毕,尚未过户);三、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均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多次拍卖流拍后,本院依法裁定以物抵债作价187万元交给申请执行人,扣除评估费39000元,(2020)苏0481执4345号执行案件受偿484004元。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群、袁春红、张峰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破产清算系列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已被裁定宣告破产,依法应当解除对该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且终结对该公司的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以及正在处置的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依据本院(2020)苏0481执保53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苏0481执4345号、(2021)苏0481执恢52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终结对溧阳市华顿轴承有限公司的执行;
三、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院(2020)苏04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
审判长 王玉燕
审判员 丁文标
审判员 刘 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云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