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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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02执2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赛镇竹溪苑小区鑫源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7952230M。
法定代表人:张群。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23522.7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5096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4311元,支付执行费17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其中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数量较少,无执行价值,且已被之前多家法院多起执行案件中冻结,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轮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7月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因此,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2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锦明
人民陪审员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郜玉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