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19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翔、郭东兴,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溪苑小区鑫源路62号22幢1-3。
法定代表人张群。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委托代理人王福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群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金、卸车费、油费共计438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3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崔成山向原告出具《吊车租金结算表》一份,载明:租金日期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8日,共计40天,租金每月32000元×40天=42666元,2019年2月23日,租吊车台班卸车400元,吊车来油满箱,走吊车没油补油款800元,共计43866元。郑州东站地下空间C坑。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显示将案涉郑州综合交通枢纽东部核心区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工程(A、B、C区主体工程施工及八个人行通道装饰工程)第一标段分包给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形式为包人工、包部分材料、包机械。
另,(2020)豫0191民初2104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崔成山虽向原告出具了《吊车租金结算表》,但该结算表已明确注明崔成山系制表人,其作为江苏群华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结算表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吊车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涉案项目系江苏群华从中建八局处分包,江苏群华是吊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被告江苏群华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崔成山出具的《吊车租金结算表》,被告江苏群华公司拖欠原告吊车租金、卸车费、油费等共计4386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苏群华支付4386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卸车费、油费等共计43866元,并以43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迎倩